(2017)浙110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汤建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建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354号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爱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霞,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忠,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美林,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建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霞、被告汤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波、张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连云港广盛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元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与广盛元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了广盛元公司开发的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建设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项目,该工程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广盛元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汇给原告工程款150万元,但其中的50万元系走账,原告又将50万元给了广盛元公司副总经理即被告,原告将5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支票下方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50万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2月份,原告与广盛元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对账,对于被告收到的50万元,广盛元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该5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与广盛元公司无关,广盛元公司在2010年7月6日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最终该50万元并未在广盛元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是付给广盛元公司的,现广盛元公司否认收到该50万元,被告获得该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建忠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检察机关查明的认定事实充分证明了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广盛元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汇给原告工程款150万元,但其中的50万元系走账”;“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100万元”,可以充分证明本案所涉的50万元是原告和被告当时任职的广盛元公司在事先协商确定的走账金额,因此,该50万元不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将50万元返还给广盛元公司是理所应当的结果,该50万元的所有权仍然归广盛元公司。2、被告时任广盛元公司董事长助理、副总经理,受公司委托接收该50万元款项,系职务行为,这也是双方事先协商确定的方案,被告为此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3、被告由于在出具收条时没有写明代公司收取,因此,原告等人就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职务侵占广盛元公司该50万元。被告还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采取了取保��审的刑事强制措施。2017年2月2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海检诉刑不诉(201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汤建忠(时任董事长助理)利用职务便利多汇给建筑方(通州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50万元钱工程款,后要求朱晓东(通州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经理)将多汇的工程款汇给汤的个人账户,被不起诉人汤建忠将该笔50万元据为己用。据此,被不起诉人汤建忠侵占了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汤建忠将50万元用于公司支出,不存在其个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不符��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建忠不起诉。”该《不起诉决定书》已经认定了该50万元系广盛元公司的资产,并认定了被告没有侵占该50万元的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50万元走账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50万元系走账金额,这是原告诉称中所明确的客观事实。原告以广盛元公司在工程款纠纷过程中对走账不予认可为由,就把原告一直主张的走账金额认定为被告的不当得利,这明显违背事实。2、原告主张广盛元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汇给原告的150万元已经全部作为工程款结算,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清单,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代公司收取的50万元走账款已经在公司的帐中。以被告名义办理的用于该50万元收支的两张银行卡实际是由公司账务掌管,由公司账务进行使用,与被告个人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南通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时任广盛元公司高管的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50万元款项。2010年7月6日,广盛元公司的账册中记录了摘要为“收长城公司借款”的50万元款项,记账凭证上明细科目上写明“汤建忠”。该笔50万元款项的流动情况是:2010年7月6日,从原告账户汇给被告62×××61的账户,2010年7月7日,从被告62×××61账户汇至被告尾号为41121100707000001的账户,再汇至被告62×××20的账户。2015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江苏银行陇海支行62×××61户名汤建忠,工行海州支行62×××20户名汤建忠,本人以上两张银行卡一直在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使用至今。”广盛元公司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后因该笔50万元款项事宜,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汤建忠将该50万元用于公司支出,不存在其个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2017年2月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解除了对被告的取保候审。另查明,在原告与广盛元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1日、10月16日连云港中院的开庭笔录、听证笔录显示,广盛元公司代理人均陈述原告付给被告的5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广盛元公司无关,而原告以被告系广盛元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且之前走账、往来也均由被告办理为由,认为该50万元系被告代表广盛元公司收取的,要求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后广盛元公司与原告就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2014)连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双方结算金额确认了工程款金额,本案所涉的50万元款项并未在已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收条、(2014)连民初字第26号案件开庭笔录(2014年9月1)、(2014)连民初字第26号案件开庭笔录(10月16日)、(2014)连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广盛元公司的对账单、附工程款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广盛元公司记帐凭证、《说明》、海检诉刑不诉(2017)57号《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满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三个条件。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50万元款项已入被告所在的广盛元公司账目,且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亦明确认定被告将该50万元用于公司支出,故被告未取得不当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原告诉称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广盛元公司虽在前案诉讼中否认收到案涉的50万元款项,但这仅为其单方陈述,现有证据证明广盛元公司确已收取该50万元款项,故原告再以广盛元公司之陈述作为被告应负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与广盛元公司之间民事纠纷的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中虽未包含案涉的50万元,但因该判决书系根据原告与广盛元公司协商一致的内容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在未经被告同意之前,不得直接作为认定被告应承担该50万元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取得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煜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