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学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肖宗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94号原告:陈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苏克宁,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生,男,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福祥,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肖宗权,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学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肖宗权承揽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宗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福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肖宗权给付陈学106774元。事实和理由: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在承建彭阳县宁馨花园小区工程后,转包给吕福祥、肖宗权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经人介绍,陈学在该工地从事挖运土方、打散水、清理垃圾等工作。2015年8月,经与肖宗权结算,尚欠106774元未付。经向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及其十一分公司、吕福祥、肖宗权催要,各被告均拖延至今未付。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彭阳县宁馨花园工程项目由宁夏一建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吕福祥,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合同主体应该是肖宗权,亦由其与陈学签订并履行合同,另外肖宗权不是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委托肖宗权代表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与陈学签订或者履行合同,故其行为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无关,陈学起诉要求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学对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吕福祥、肖宗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陈学提交的欠条、入库单、结算单、转账记录,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的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彭阳县宁馨花园1、2、3、4、5、12、27号楼及1号楼自行车库、2号楼地下车库、30号楼垃圾转运站及厕所工程转包给吕福祥,吕福祥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肖宗权。肖宗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陈学协议,由陈学负责完成部分拉运土方、垃圾清理、打散水及零星杂活的工作。陈学完成以上工作后,除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吕红梅向陈学转账给付5000元及肖宗权已给付的承揽款外,尚欠陈学106774元未付,其中劳务费10830元,承揽款95944元。另查明,涉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陈学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肖宗权实际施工的工程从事挖运、回填土方、垃圾清理的工作,肖宗权按照工作量向陈学支付报酬,肖宗权与陈学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陈学完成打散水及其他零活的工作,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报酬,该工作以陈学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肖宗权与陈学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肖宗权未按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的约定给付承揽款、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对陈学请求被告肖宗权给付承揽款、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关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陈学与肖宗权在订立承揽合同及进行结算时,始终以肖宗权为合同相对方,其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并无合同合意;其次,肖宗权的行为也不代表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陈学对肖宗权是否代表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故不能认定肖宗权具有代理表象。另外,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代付的5000元不宜认定为对承揽合同的追认。合同具有相对性,法律无特别规定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所以,陈学主张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给付承揽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承揽款数额的问题。陈学提供的具有结算效力的票据中载明的承揽款为251644元,陈学自认尚欠承揽款95944元(欠款共106774元,其中劳务费10830元),审理中肖宗权亦未向法庭提交给付的证据,故尚欠承揽款数额应以95944元认定。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关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返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其与吕福祥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吕福祥又将工程转包给肖宗权,该转包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据此,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应对支付陈学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肖宗权未提供给付劳务费的证据,应以陈学提供的结算票据载明的金额认定,即10830元。吕福祥、肖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宗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承揽款95944元;二、被告肖宗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劳务费10830元;三、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对上述劳务费1083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肖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安审 判 员 马淑媛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海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