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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凯与朱强、龚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朱强,龚芳芳,王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836号原告:孙凯,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强,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龚芳芳,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秋香,女,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凯与被告朱强、龚芳芳、王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龚芳芳、王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强与龚芳芳系夫妻。2016年3月29日,朱强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月利率为3%,王秋香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朱强、龚芳芳、王秋香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3月29日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朱强与龚芳芳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强与被告龚芳芳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9日,被告朱强与原告孙凯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朱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孙凯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秋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朱强、王秋香向孙凯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朱强王秋香今向孙凯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整)定于2016年4月27日14点前归还本息,如不及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其他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协议条款执行.借款人:朱强、王秋香身份证号:手机号:150××××7808借款人地址:义乌市佛堂镇双林颐园35栋201室注明:6222081208007250132朱强江东支行2016年3月29日”。当日,孙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强指定账户中转入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凯与朱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凯已履行了出借1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朱强应按约偿还孙凯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龚芳芳与朱强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龚芳芳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秋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强、龚芳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凯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秋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