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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李,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李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浙0281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丁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李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李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刑初4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