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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少均、连要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均,连要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均,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佳,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要兵,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少均因与被上诉人连要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少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冯佳佳,被上诉人连要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少均不承担对被上诉人连要兵的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连要兵承担。事实与理由: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可证明被上诉人系“爱美氏理发店”合伙人,其要求退伙,应先补足出资,后与其他合伙人一致对“爱美氏理发店”盈亏情况进行清算,依法退伙。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5万元合伙出资额,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连要兵辩称,答辩人连要兵不是“爱美氏理发店”的合伙人,也足额向被答辩人张少均支付了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系“爱美氏理发店”员工,不参与理发店的经营管理。被答辩人因需要资金,以让答辩人入股的名义收取答辩人5万元,并出具收条,口头承诺用分红的方式偿还答辩人款项,但被答辩人至今分文未付,且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答辩人参与过分红的证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并非合伙协议,实质上应为收到答辩人款项的收条。连要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少均返还原告连要兵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少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张少均向连兵杰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连兵杰20%股金6万-欠(1万)实收5万元整”。庭审中证人高志要作证称:“2004年爱美氏理发店开业时我就去了,2014年我又回去了。2014年原告之前一直在爱美氏理发店上班(负责理发),在这期间我听被告、原告还有其他员工说过原告给张少均拿出来6万元说到时候可以分钱,后来张少均一直说不挣钱就一直没有分过钱,到我辞职时也没有分过钱。”。证人孙冰冰作证称:“证明原告连要兵不是合伙人,因为我有合伙协议,他没有。2006年到2016年,我在被告所经营理发店投有股份,但没有回报所以就不想干了。期间没有分红,我也从来没参加过理发店的会议”。证人王惠颖作证称:“原告和被告纠纷一案中,原告为合伙人,其是在爱美氏美发店负责财务的。其于2013年9月20日到店里工作负责前台收银,2014年夏天的时候其开始负责财务账目,店内所有财务账目均经其手。原告的股份占了20%,是否有书面协议其不清楚。2013年年底店内有分红,具体怎么分的红其不清楚,一般工资和分红都是店里在年底最后一天给的,只有股东有分红”。证人陶剑鹏作证称:“2013年爱美氏理发店经过店里合伙人同意,原告没有出资但加入店内合伙人团队。店里合伙人有:其、原告、被告、张世亨、张英、孙冰冰。其和孙冰冰各占10%,张世亨占11%,原告占20%,张英占2%,剩余的股份由被告占有。入股时其出了8万元,其他人出多少钱我不清楚。2013年年底店内分过红,其分到了17000余元,原告大概分到了30000多元,当时大家都在一起分的红,分红是被告主持的,前台王惠颖也在场。入股时其没有签协议,其他是否签了协议我不清楚。其入股的钱给了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据”。证人张郁颖作证称:“店里人都叫其张英,原告是上街爱美氏理发店的合伙人。2013年被告给店里的几个合伙人说让原告入伙,后经我们同意让原告入伙,原告入伙时有张世亨、陶剑鹏、被告、孙冰冰在场。后来其听店里其他人说原告占20%的股份。其交纳了5万元占了2%的股份”。证人张世亨作证称:“店里人都叫其张亨,原告是爱美氏理发店的合伙人,店内刚开始的时候有3个合伙人,分别是其、陶剑鹏、被告,现在一共5个合伙人,分别是其、陶剑鹏、张郁颖、原告、被告。2013年只是我们几个合伙人商量了下同意原告入伙,但没有实际见到原告的出资,其出资了8.8万元股份占11%,原告占20%股份”。另查明,连要兵又名连兵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连要兵主张张少均返还其5万元及利息损失,张少均以“原告入伙爱美氏美发店,经过了美发店原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与美发店原合伙人建立了合伙关系。原告参加美发店的合伙会议,参与美发店的经营管理,分得美发店的盈利,是爱美氏美发店的合伙人。原告入伙爱美氏美发店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013年7月份,原告求被告入伙,为证明原告出资,被告随手向原告写了张收条,但款项原告一直拖欠着,至今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为由提出抗辩,张少均虽提供证人证言,但其未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入伙和其他能够证明连要兵实际参与合伙的证据,故张少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连要兵提交的便条,应认定张少均已收取连要兵50000元,但连要兵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故张少均应向连要兵返还50000元。连要兵还主张张少均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利息双方未做任何约定,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要兵支付款项50000元;二、驳回原告连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少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少均称与被上诉人连要兵之间是合伙关系,其收的5万元系连要兵缴纳的入伙资金,连要兵无权要求其退还该5万元。张少均自述2013年其与陶剑鹏、孙冰冰、张世亨均签订合伙协议,但却不能提交与连要兵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的证据,而其提交的欲证明连要兵系合伙人身份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各方出资与所占比例的陈述明显不符合事实,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张少均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连要兵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以及合伙利润的分配,故其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张少均称本案争议的5万元连要兵并未实际缴纳,但连要兵提交有张少均本人书写的收条显示其实收际到了连要兵交来的5万元,故对张少均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少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少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