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HHE5**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黄土梁子镇北三家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HHE5**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黄土梁子镇北三家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18日20时42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王建泉报警称,在平泉县黄土梁子镇北三家村1组村路上,一辆三马子把一行人撞了;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死亡注销证明、黄土梁子镇北三家村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7年2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准驾车型为D及肇事车辆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6、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王凯鹤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8日19时许,其父亲王某甲吃完饭出去溜达时被一辆三轮车撞了;(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18日19时许,其驾驶车号为冀HHE5**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黄土梁子镇三家村村路,把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某甲撞了,因为车灯不太亮没看见对方,撞上以后才看见;(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正三轮摩托车前风挡破碎脱落及右前部撞击痕系与行人接触受力后形成;3、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属未饮酒;(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王述先人民陪审员 刘 凤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梦 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