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辉与谢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谢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453号原告: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洋文。原告张辉与被告谢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洋文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8日止为124万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3年10月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0‰。2013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2月19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谢洋文未能及时清偿债务,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5月1日、7月1日、8月30日、10月30日、2015年5月30日、12月30日分七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进行确认。但是延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4万元,未偿还借款���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谢洋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洋文未作答辩。原告张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8张借条、2张银行流水,被告谢洋文未予质证。对原告张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辉与被告谢洋文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谢洋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辉借款,原告张辉于2013年10月18日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行转账200万元给被告谢洋文,被告谢洋文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9日到2014年2月19日,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3月19日被告谢洋文另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借款时间延���到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被告再次将借款时间延长到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再一次将借款时间延长到2014年7月30日,并注明利息已少付三个月;2014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将借款时间延长到2014年10月30日,并注明利息已少付四个月;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又将借款时间延长到2015年5月30日,并注明利息已少付四个月;2015年5月30日,被告谢洋文又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借款时间延长到2015年10月30日,并承诺7月底之前还50万元,以后陆续支付。2015年12月13日,被告谢洋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借款时间延长到2016年5月30日。从被告谢洋文2014年5月1日出具借条时起,湖南金至尊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均在被告谢洋文的延期借条上盖章,注明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延期时间有效。2014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偿还原���12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谢洋文偿还原告10万元,共计偿还原告34万元。之后,被告谢洋文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谢洋文向原告张辉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谢洋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期内的利息,由于借款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仅有被告书面注明少付利息“2个月、3个月”的内容,对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谢洋文已偿还的34万元,应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原告张辉要求被告谢洋文返还借款200万元中的16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谢洋文请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1274666.67元(200万元×20‰×956天÷30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为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张辉与被告谢洋文的借款合同延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从2016年5月31日起视为借款逾期,被告谢洋文应支付原告张辉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10月18日止的利息为39010元(166万元×5‰×141天÷30天);之后,被告谢洋文继续按月利率5‰从2016年10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超过部分的利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辉借款166万元,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10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39010元,以16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6年10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辉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12629元,被告谢洋文负担20091元。原告张辉已垫付20091元,被告谢洋文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