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新卫与刘二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新卫,刘二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569号原告:薛新卫,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云,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刘二丑,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原告薛新卫与被告刘二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新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云、被告刘二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新卫向本院��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毁损原告树木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村第一生产队小组分给我村西一块岭地,一直由我耕种,2017年我在该地栽种核桃树约19棵,各项费用花去2000元。被告以该岭地是他的为由,将我栽种的核桃树拔掉毁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2000元。刘二丑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拔树一事与事实不符,核桃树不是被告拔掉毁损,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赔偿;2、核桃树所占之地,是村集体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薛新卫在本村村西岭地栽种核桃树约19棵。原告称被告将所栽的核桃树约19棵拔掉毁损,被告否认拔树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损核桃树损失,被告否认毁损核桃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核桃树系被告毁损,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新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薛新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凤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英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