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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小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峰,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2017)豫15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小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峰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小峰撤回上诉。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万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