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包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流氓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2年7月31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1年4月1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携带冰毒且尿检呈阳性,于2016年12月1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处以罚款20元并收缴冰毒0.42克;因盗伐林木,于2017年3月14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林业行政处罚责令补种、没收盗伐木材及其变卖款项,并处罚款10251.45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22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6年12月1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2日被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丽鸣、代理检察员陈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林某1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被告人包某连续多次未经林权所有人林某1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多次驾驶闽H×××××(假牌)白色厢式货车到沙县郑某2乡长村村20林班9大班1小班“后溪”山场使用弯把锯等工具砍伐杉木。每次砍伐杉木后,直接将杉木运往南平、尤溪的加工厂销售。经鉴定,被砍伐杉木29株,立木蓄积4.3782立方米。被告人包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且经两次传讯均未及时到案。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包某在广州南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29株,立木蓄积4.37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未经林权所有人林某1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驾驶闽H×××××(假牌)白色厢式货车到沙县郑某2乡长村村20林班9大班1小班“后溪”山场使用弯把锯等工具砍伐杉木。每次砍伐杉木后,直接驾驶闽H×××××(假牌)白色厢式货车将杉木运往南平、尤溪的加工厂销售,被告人包某共获利2195元。经鉴定,被砍伐杉木29株,立木蓄积4.3782立方米。被告人包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包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且经两次传讯均未及时到案。因犯流氓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2年7月31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1年4月1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包某在广州南站被抓获归案,并因携带冰毒尿检呈阳性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处以罚款20元并收缴冰毒0.42克。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包某因2016年9月2日至9月9日伙同他人到福建省南平樟湖国有林场林业版图89林班51大班5小班,土名“大峰口”山场盗伐杉木,被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林业行政处罚责令补种、没收盗伐木材及其变卖款项,并处罚款10251.45元。又查明,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同意被告人包某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盗伐林木造成的损失5000元,并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包某的作案工具闽H×××××号白色厢式货车、弯把锯、手电筒等扣押于沙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闽H×××××号白色厢式货车、弯把锯、手电筒等(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包某的身份情况。(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公决字[2011]第006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2002)狱字第756号释放证明书、(1996)尤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广铁公(广南所)行罚决字[2016]第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森公决字[2017]第樟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包某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流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2年7月31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1年4月1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携带冰毒0.42克且尿检呈阳性,于2016年12月1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处以罚款20元并收缴冰毒0.42克;因盗伐林木,于2017年3月1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林森分局行政处罚责令补种、没收盗伐木材及其变卖款、并处罚款10251.45元。(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林某2手机内提取的照片,拍有闽H×××××号白色厢式货车下车男性为包某。(4)沙县郑某2林地租赁合同,证实郑湖乡长村村20林班9大班1小班后溪山场17亩,由林某1等村民承包经营。(5)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对包某的白色厢式货车、弯把锯等物品进行扣押,存于沙县公安局青州森林派出所涉案财物保管室。(6)林权证,证实郑湖乡长村村20林班9大班1、2小班后溪山场林木所有权人为郑湖乡长村村委会。(7)传讯通知书,证实经两次传唤包某未能及时到案。(8)尤溪县公安局联合派出所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包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向该所请假外出。(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沙县公安局青州森林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3日对包某登记刑拘在逃。3.证人证言(1)孙某、邓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日,包某在尤溪县联合乡下云村书记包某1的陪同下到尤溪县公安局联合派出所投案。(2)刘某、冯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6日11时45分,在广州南站27站台D×××××次列车05车厢07C座位发现包某,立即将其带至交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处理。再其随身携带的灰绿色腰包内发现一包疑似毒品晶状物。(3)证人包某1(尤溪县联合乡下云村书记)的证言,证实包某是联合乡下云村村民;包某1在得知包某到沙县盗伐林木后带其到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通知包某次日9时到沙县公安局青州森林派出所接受讯问,次日包某以摩托车爆胎为由未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后无法联系上包某。(4)证人陈某1、郑某1、陈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7月底,包某开着白色厢式货车到陈某1加工厂卖了一车的杉木给陈某1,材积为0.9米,按每米850元计价;2015年7月下旬,包某用一辆白色厢式小货车运了一车约0.6立方米杉木给郑某1,抵包某向郑某1借的600元欠款;2015年7月下旬,包某用一辆白色厢式小货车运了一车材积约0.8立方米杉木到陈某2工厂,陈某2付了830元给包某。(5)证人茅某(郑湖乡长村村主任)、林某2、赖某、陈某3的证言,证实后溪山场被偷砍的林木是属于林某1所有;2015年7月28日晚上,林某2、赖某、陈某3蹲守山场发现闽H×××××的白色厢式小货车,林某2发现车上人员并拍照。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长村村后溪山场属其所有,2015年7月份山场杉木被偷砍,其向森林派出所报案并安排村民蹲守。2015年7月28日晚上有人来正要偷砍时被蹲守的村民林某2发现后偷跑,现场留下一辆闽H×××××白色厢式货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其于2015年7月24日开始去偷砍林木,连续去了五天。第一次是7月24日晚上九点多开闽H×××××号白色厢式货车到后溪山场路边,用弯把锯到山场偷砍七棵杉木,卖给南平塔前的包某3,数量是1米多。第二次,砍了五六棵,卖给郑某1的木材加工厂,数量是0.6米,抵其欠郑某1的600元债务。第三次砍了十几棵,卖到陈某2的木材加工厂,差不多0.8米,获利800多块钱。第四次砍了五六棵,卖到梅仙陈某1的木材加工厂,差不多0.9米,获利900余元。7月28日开车到后溪就被村民发现被拍照,嗣后趁村民不注意偷跑,闽H×××××号白色厢式货车留在山场;闽H×××××号白色厢式货车是包某于2015年6月花4000元购得,手续不全。车上的弯把锯两把、尼龙绳一个、棉手套两副、水等东西都是包某的。被告人包某2016年12月16日在广州南车站派出所讯问室的供述,其于2016年12月16日乘广州南至南宁东D3682次列车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所携带的灰绿色腰包内查获一包外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中间用白色至今包裹、内用印有中国体育彩票字样的彩票纸包装的晶状物疑似毒品,经检测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0.42克,尿液呈阳性。因此包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处以罚款20元并收缴冰毒0.42克。被告人包某2016年12月19日、21日、29日供述,21日中午公安带其到后溪山场进行辨认,经辨认砍伐杉木29株,都在后溪山场林区道路上方。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去广州打工。被告人包某2017年1月9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问:在取保候审期间为什么离开尤溪,答:去广东打工赚钱,被抓的那天是去南宁北海。离开尤溪没有跟当地派出所或沙县公安局林业分局报备。离开尤溪前,沙县公安局林业分局民警曾联系其到沙县接受讯问,但其在途中摩托车爆胎,未前往沙县接受讯问。因其事先买好去广州的火车票,所以第二天就去了广州没有再去青州林派。之前留的手机号码欠费停机未缴费,没有换新的号码。6.鉴定意见技术鉴定意见书(肖某、徐某2015年7月31日制作),证实沙县郑湖乡长村村20林班9大班1小班后溪山场被采伐杉木29株,立木蓄积4.3782立方米。7.勘验、辨认笔录(1)2015年7月30日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沙县郑湖乡长村村后溪山场内遗弃的白色厢式小货车车牌号为闽H×××××,车内有两把弯把锯等物品,并对该车辆及车上所有物品进行提取扣押。车厢内地板及松胶板上有少量杉木皮屑;2015年7月31日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沙县郑湖乡长村村后溪山场被砍伐林木已经被运走,山场遗留有杉木枝桠,杉木枝桠还未干枯,预计偷砍时间不长,被砍林木树头呈规则状,砍伐工具疑是弯把锯;2016年11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对后溪山场进行勘验,现场被砍伐杉木29株,全部在山场路上方,部分杉木伐根周围已经长出萌芽条。(2)包某辨认笔录,2016年8月24日偷砍杉木时驾驶的车辆闽H×××××号厢式货车、砍伐杉木用的弯把锯;辨认偷砍杉木的山场、山场内遗留的树头;辨认收购杉木的包某3木材加工厂、郑某1木材加工厂、陈某2木材加工厂及陈某1木材加工厂;辨认第一次去后溪山场偷砍杉木所卖的加工厂老板包某3;2016年12月20日对后溪山场砍伐遗留的杉木发根逐一进行辨认,共计砍伐29株。(3)林某2辨认笔录,2015年11月18日辨认包某就是7月28日晚出现在后溪山场开闽H×××××号白色厢式货车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29株,立木蓄积4.37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在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包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闽H×××××号白色厢式货车一辆、弯把锯一把、手电筒一把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小燕审 判 员 谢远忠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官 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