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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俊歌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歌,女,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旭红、被告人刘俊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晚,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伊河路向西某某理发店内,被告人刘俊歌因琐事与店方发生纠纷。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白某、辅警王某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刘俊歌因不满意警务人员的调解,与民警白某发生争执,后民警白某、辅警王某准备将刘俊歌带回单位做进一步处置时,刘俊歌阻碍民警白某、辅警王某执行公务,并咬伤辅警王某。经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俊歌赔偿王某人民币35000元,王某、白某与刘俊歌已达成谅解协议。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俊歌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张某、李某、程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一份、证件复印件、抓获经过、年龄证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俊歌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建议本院对刘俊歌判处罚金5000元至8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俊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刘俊歌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俊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故对其从轻处罚;2、刘俊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