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新疆阿拉尔市新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阿拉尔市新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市新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95791845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女,新疆阿拉尔市新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副部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149P,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朱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阿拉尔市新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阿拉尔市新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与被上诉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阿拉尔市新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从工程款中核减810442.42元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8日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价为116715000元,2011年1月,经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事务所、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阿拉尔热电厂管理项目部对《新疆阿拉尔新沪热电3×220t/h+2×50MW燃煤供热机组安装工程•审核报告书》进行审核,最终审核报告确认对1#、2#、3#锅炉的清洗工作应核减810442.42元。这足以说明该笔核减数额是在第一次审核造价基础上再次核减的数额,该数额应当在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审核报告的基础上再次核减等等。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工程造价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任何一方不能改变;2009年12月8日,经建设方、施工方、造价咨询方签字确认了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核减了3346.34万元;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给其开具的发票与2009年12月8日审价报告一致;2016年8月1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审计询证函中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3257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51340.28元(4032577.95元×4.875%×12×7),计息时间从2009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以上两项共计5683918.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燃煤安装主体以及附属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竣工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通过审计询证函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32577.9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有4032577.9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应核减的价款810400元应当从4032577.95元中扣除的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651340.28元,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因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故应当认定本案欠款的付款日期应为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合理期限。原告已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间属于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期间,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1651340.28元,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阿拉尔市新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32577.9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对账明细表(2007年至2011年8月),用以证明上诉人基本按照2009年12月8日审价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核减810400元。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无法核实该对账表的真实性,但认为2016年8月11日的审计询证函证明上诉人认可欠款数额。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明细表是2007年至2011年8月期间对账,不能否定2016年8月11日双方认可的欠款数额,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签订六项工程协议,工程均已竣工结算。双方对工程结算价(其中新疆阿拉尔新沪热电3×220t/h+2×50MW燃煤供热机组主体工程A标段竣工结算价为116715000元)均无异议。2016年8月11日的审计询证函是对六项协议所有工程欠款数额的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价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核减工程款810442.42元。上诉人认为2009年12月8日的审价报告对新疆阿拉尔新沪热电3×220t/h+2×50MW燃煤供热机组主体工程A标段竣工结算价为116715000元,虽然是经过几方认可的,但2011年1月18日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再次出具《审核报告书》,认为该工程应核减工程款810442.42元。首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月18日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书》给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次,即便2011年1月18日的《审核报告书》对被上诉人生效,2016年8月1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审计询证上签字盖章认可尚欠工程款4032577.95元,并未提出应在工程款中核减工程款810442.42元,表示对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可;第三,2011年1月18日的《审核报告书》与2009年12月8日的审价报告对新疆阿拉尔新沪热电3×220t/h+2×50MW燃煤供热机组主体工程A标段工程价款审核并不一致,不能证明810442.42元应在2009年12月8日的审价报告所作的竣工结算价的基础上核减。故上诉人关于核减工程款810442.42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疆阿拉尔市新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8元,由上诉人新疆阿拉尔市新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玉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