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820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仉俊美,女,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鲁发民,男,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张继祥,男,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仉俊美、鲁发民、张继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仉俊美、鲁发民、张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仉俊美、鲁发民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仉俊美、鲁发民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按月利率8.37‰自2005年9月8日计算至2006年9月8日;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000元,按月利率8.37‰上浮50%,自2006年9月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张继祥在最高额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8日,被告仉俊美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农信借字(2005)年第03006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仉俊美,贷款人新泰市城区农村信用社;仉俊美向城区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仉俊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继祥与新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仉俊美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000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新泰市城区信用社向仉俊美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9000元,仉俊美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6年9月8日,利率8.37‰。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仉俊美至今未偿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仉俊美与鲁发民系夫妻关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仉俊美、鲁发民、张继祥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仉俊美、鲁发民、张继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仉俊美、鲁发民的户籍证明、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对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5年9月8日,仉俊美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农信借字(2005)年第030061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仉俊美,贷款人城区信用社;借款金额9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利随本清;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仉俊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继祥作为债务人仉俊美的保证人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9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仟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并加盖私章。2005年9月8日,城区信用社向仉俊美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9000元,仉俊美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6年9月8日,利率为8.37‰。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元。另查明,借款时,仉俊美与鲁发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城区信用社分别与仉俊美、张继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城区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仉俊美向城区信用社借款9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仉俊美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仉俊美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时,仉俊美、鲁发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新泰农商行要求鲁发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继祥与城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仉俊美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张继祥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继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仉俊美、鲁发民追偿。仉俊美、鲁发民、张继祥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仉俊美、鲁发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被告仉俊美、鲁发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按月利率8.37‰自2005年9月8日计算至2006年9月8日;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000元,按月利率8.37‰上浮50%,自2006年9月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仉俊美、鲁发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元;四、被告张继祥对以上款项承在最高额9000元范围内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继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仉俊美、鲁发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仉俊美、鲁发民、张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庆刚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