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国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国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1949年3月23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诉讼代理人付攀,男,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周国志,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未到庭、周某的诉讼代理人付攀、被告人周国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国志与途经其位于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七组的家中院子处背水泥砖的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周国志打了周某一耳光,后周某捡起锄头殴打周国志,被周国志夺过锄头并用锄头将周某右膝盖部位打伤。周某捡起菜刀将被告人周国志左手背砍伤。经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周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周国志的伤害行为造成其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14139.0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419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26333.07元。被告人周国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有异议,提出支付了14000元的医药费,现在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国志与被害人周某系亲属关系,且是地邻,双方曾有矛盾。2017年1月11日13时许,被害人周某为其已逝父亲修理坟墓从被告人周国志家院子通过,周国志因周某家中修房将周国志通行的道路堵住,上前阻止周某通行,进而发生口角。因周某辱骂周国志,周国志打了周某一耳光,周某拿起周国志家的锄头准备打周国志,但被周国志夺去后丢弃在地上,周某再次用锄头打周国志,周国志夺过锄头将周某右膝盖部位打伤。后周某捡起菜刀将被告人周国志左手背砍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周某被送至桐梓县花秋镇卫生院、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周国志支付周某医疗费用14000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条、领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桐梓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伤病证明书,证明其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医疗费14139.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桐梓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张、桐梓县花秋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周某花费医疗费14139.07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鉴定费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1900元、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300元,共计22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收据、发票、收条、油票、过路费发票,以证明其花费交通费3000元。经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9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4月13日在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轻重伤鉴定。庭审还查明,部分包车费用是其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前去看望被害人所产生的费用。被害人因伤前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而采用包车等行为具有合理性,但其家属采用包车方式看望被害人,因而支付大额的费用,并非必要且紧急,因此,不能据此要求被告人予以承担该费用。故结合被害人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为1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25天,因此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500元(25天×100元=2500元),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护理费1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并陈述其受伤后护理人员是儿媳令某,令某平时在桐梓县县城打零工,但无证据证明令某的工资标准。故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75日,其护理费为7030.50元。(93.74×75天×1人=7030.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为120-180天,本院结合被害人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50天,周某系农村户口,以农业为主。故其误工费为15975.21元(38873元÷365天×150天=15975.2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为30-60天,本院结合被害人的伤情酌情认定为45天,经本院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坚持以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故其营养费为3600元(80元×45天=3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所受伤情需要后续治疗费4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人赔偿金5419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39.07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500元,护理费7030.5元、误工费为15975.21元、营养费为3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50944.7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志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并将周某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国志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周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周国志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志及其家属已支付了14000元的医疗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50944.7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行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15283.43元,余下35661.35元由周国志承担。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1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周国志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21661.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周国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21661.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