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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述刚、饶素英诉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刚,饶素英,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814号原告:周述刚,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饶素英,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资中县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述刚、饶素英诉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述刚、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述刚、饶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4237.9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资中县的预售商品房一套,面积90.7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48117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接房,但是直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根据项目的开发情况,按时完成工程建设,按时交付了合格的商品房。2.原告主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办理产权证不成立,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人的职责,被告已经在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出卖人应当履行的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2013年11月3日原告提前接房,但原告在2014年7月19日才向被告缴纳完毕各项办证费用。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已经向房管局提交了所有的办证资料,履行了代为办证的合同约定义务,不构成原告诉称的违约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前接房申请书、原告办证费用的收据、受理告知单及附件、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资中县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审批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被告的事实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饶素英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资中县住房一套,面积90.78平方米,价款348117元,被告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2013年11月3日原告接房,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费用,2014年9月3日被告向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及资料,2015年6月30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另查明原告周述刚与饶素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接房,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缴纳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资中县房管局提交了办证申请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货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附件八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应当由买受人缴纳的费用有:1.所有权登记费;2.房屋转让手续费……”。因此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有义务向被告缴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然后由被告在办证时向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交。,根据提前接房申请书原告接房时所缴纳的资金系保证金。被告为原告代为办证的时间应从原告缴纳办证费用次日起计算,被告在收到原告缴纳的办证费用后90日内向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办证申请及材料,应视为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办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时0016.00796号案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述刚、饶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周述刚、饶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