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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秀云宋青余六合镇火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讷河市六合镇火明村村民委员会,宋青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003号原告王秀云,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郑贵虬,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讷河市六合镇火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文军,系该村村支部书记。被告宋青余,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火明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秀云诉被告讷河市六合镇火明村村民委员会、宋青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虬,被告六合镇火明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火明村)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被告宋青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诉称:1997年12月20日,被告火明村向郑树海抬款13,6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3分,并由村委会出具了凭据。原告王秀云与郑树海是夫妻关系。郑树海于2014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此后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3,60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20日按3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证实被告火明村向原告的丈夫借款13,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证据二、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已偿还7,000.00元。被告火明村辩称:原告所诉诉讼属实,本金已付完,利息已支付8000.00元,还差6023.00元没支付。被告火明村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火明村传票一组及账簿一页。被告宋青余辩称:与村委会一致,我同意村委会还钱,这钱是村上借的。被告宋青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5000.00元的有异议,其他的没异议。因该票据不是郑树海本人签字,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郑树海已收到此笔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火明村的2014年9月16日5000元收据一张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火明村于1997年11月26日向郑树海(原告王秀云的丈夫)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约定利率3分,并于1997年12月20日出具收据一份。郑树海于2014年去世。被告火明村于2001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于2005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2009年1月8日偿还利息3,0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为:12,702.40元(以本金13,60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2001年11月10日)和6,265.60元(以本金6,60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2005年10月25日),利息共计18,968.00元,去除已还3,000.00元,尚欠15,968.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火明村向郑树海(原告王秀云的丈夫)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并出据一份,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关于利率3分的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支持月利率2%。因被告已偿还完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5000元利息,但原告方不予认可,且郑树海也未在收据上签字按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郑树海收到此款,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因该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与郑树海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偿还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讷河市六合镇火明村村委会偿还原告王秀云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5,9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佟 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