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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邓丽萍与李华玲诈骗罪2017刑终73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丽萍,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3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丽萍,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丽萍、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8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丽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邓丽萍伙同同案人谭某、唐某(均已判决)于2015年9月24日19时许,到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26号附近,以拾金砖平分方式骗得被害人甘某乙的2张银行卡和密码、1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4元)后逃离现场。随后持卡共取款人民币20800元。上述骗得的赃物、赃款已由同案人谭某、唐某退赔。二、被告人邓丽萍伙同同案人于2016年2月18日20时许,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21医院内的中国银行柜员机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300元、HTCA9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6.52元)及银行卡3张后逃离现场,随后持卡共取款人民币9500元、刷卡消费16899元。三、被告人邓丽萍、李某甲伙同同案人于2016年3月29日19时许,到广州市海珠区后滘西大街62号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250元、苹果5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899.67元)和银行卡1张后逃离现场,随后持卡共取款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邓丽萍、李某甲伙同同案人于2016年3月31日19时40分许,到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花园海虹宾馆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iphone5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6.67元)及银行卡1张后逃离现场,随后持卡共取款人民币8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邓丽萍实施诈骗行为4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4645.86元;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诈骗行为2次,诈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3826.34元。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涉案银行卡账户明细,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发票,证明、诊疗系统查询明细及门诊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丙、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甘某乙、郑某、陈某甲、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谭某、唐某、梁某养、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丽萍、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邓丽萍、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邓丽萍诈骗数额巨大,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邓丽萍、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丽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邓丽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205.52元;被告人邓丽萍、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149.67元;被告人邓丽萍、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676.67元。四、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邓丽萍的苹果5S手机1台、农业银行卡1张、挎包1个、发还给被告人邓丽萍;被告人李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工商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卡各1张,农业银行卡张(尾数7978),交通银行卡2张,VIVO手机1部,斜挎包1个,发还给被告人李某甲。宣判后,上诉人邓丽萍提出如下意见:1、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拾物平分”诈骗行为;2、原审定性本案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误,被害人损失的手机及现金不可能通过信用卡诈骗而取得;3、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邓丽萍所提意见,1、现有证据证实,邓丽萍伙同同案人在被害人面前以拾到金某等贵重财物需要见者平分为由,骗得被害人“自愿”交出身上的财物(包括手机、现金、银行卡等),邓丽萍及同案人骗得被害人的上述财物后即逃离现场并使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取款或消费。经查,邓丽萍诈骗财物价值共计74645.86元,其中现金、手机价值6646.86元,使用信用卡取款或消费67999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诈骗财物共价值23826.34元,其中现金、手机价值3026.34元,使用信用卡取款或消费20800元。2、法律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邓丽萍伙同同案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包括银行卡、手机、现金等财物后,又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取款或消费,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邓丽萍所提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丽萍、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邓丽萍诈骗数额巨大,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邓丽萍、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媛媛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徐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