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汤井寒与沭阳县盼阳木业制品厂、葛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盼阳木业制品厂,汤井寒,葛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盼阳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贤官村*组32。投资人:葛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井寒,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志生,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沭阳县盼阳木制品厂)。上诉人沭阳县盼阳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盼阳木业厂)因与被上诉人汤井寒以及原审被告葛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8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盼阳木业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被上诉人汤井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盼阳木业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汤井寒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证明在出具案涉三张欠据后,上诉人归还了457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款是归还其他款项,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有现金给现金,不打欠据,没有现金必须打欠据。每一笔汇款都打了欠据,被上诉人主张是其他款项,只要拿出条子就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汇款是支付后来发生的货款与交易习惯不符,按照常理,还款应当先归还先欠的货款。被上诉人手中应当持有最后三笔欠据才符合常理。一审的两名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所谓上诉人欠钱也是听说的,且两证人均证明2015年5月被上诉人没有送货,其中一名证人负责送货,能够证明双方没有其他款项来往,只存在案涉三笔欠款。被上诉人汤井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辩称其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其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交易习惯不是事实。原审被告葛志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发表书面意见。汤井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盼阳木业厂和葛志生给付汤井寒货款4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板皮交易,盼阳木业厂以现金或者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货款。2015年1月15日、3月25日、4月19日,盼阳木业厂购买汤井寒板皮,因未给付货款,由盼阳木业厂分别出具23800元、13400元、11750元欠据给汤井寒,合计欠款48950元。后经汤井寒索要,盼阳木业厂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而成讼。自2015年1月起,盼阳木业厂多次汇款给汤井寒,其中2015年3月29日5900元、2015年5月7日10000元、2015年5月13日9300元、2015年5月15日6200元、2015年5月18日6200元、2015年5月27日4000元、2015年5月30日1000元、2015年6月6日6200元、2015年6月21日6200元,盼阳木业厂陈述其中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6笔,合计45700元系归还涉诉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汤井寒供货,盼阳木业厂应给付汤井寒尚欠货款48950元。具体理由如下:一、盼阳木业厂辩称已给付货款45700元,出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共六笔银行汇款记录为证,汤井寒对此解释称该六笔汇款系给付其他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从汤井寒提供的完整银行流水记录看,盼阳木业厂从中截取了9笔汇款中的6笔款项用以冲抵本案欠款,对于剩余3笔款项,盼阳木业厂陈述是给付其他货款,其陈述的交易习惯不一致。二、盼阳木业厂在庭审时陈述与汤井寒的交易是“汤井寒把板皮送到汤井寒厂里,如果没有现金就出具条据给汤井寒,然后由汤井寒持条据和盼阳木业厂所归还的汇款凭证再进行结账”,据此,盼阳木业厂在2015年3月29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21日没有现金给付的情况下,均应出具条据给汤井寒,在汇款给汤井寒后收回相关条据,但盼阳木业厂又陈述2015年6月购买板皮时没有出具条据给汤井寒,前后陈述矛盾,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三、汤井寒提供的两名证人虽然系汤井寒亲属,但在日常生活中,与汤井寒一起索款一般应是与汤井寒熟识的人或亲属,且两名证人陈述细节具体,可信度高,能起到佐证证明作用。综上所述,对盼阳木业厂关于已给付欠款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另外,盼阳木业厂是葛志生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盼阳木业厂从汤井寒处购买板皮使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沭阳县盼阳木业制品厂和葛志生,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一审法院判决:一、盼阳木业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井寒货款48950元;二、盼阳木业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由葛志生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盼阳木业厂和葛志生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三张欠据为据要求上诉人给付尚欠货款48950元,被上诉人辩称已经给付了其中的45700元,并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转账记录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六笔共计45700元的款项是支付案涉三张欠据所涉货款。理由如下:一、六笔转账款项与三张欠据载明的款项数额不同,并不存在对应关系。二、上诉人如已经给付了欠付的货款,既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亦不要求收回或销毁欠据,不合常理。三、关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货后有现金则支付现金,不打欠据,没有现金的必须打欠据,汇款支付的也打了欠据,账结清后收回欠据。但其陈述中存在自相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如:1.上诉人先称除了案涉三张欠据和6月6日、6月21日的两张欠据,双方之间没有其他欠据,但在被询问2015年3月29日汇款5900元时,又称该笔汇款也出具了欠据,欠据由上诉人收回销毁,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自相矛盾。2.上诉人称没有现金支付的均打了欠据,付款后均收回欠据,但是双方存在三笔银行汇款,上诉人却并未提供任何一张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相对应的收回的欠据。相反,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在现金或银行转账付款的情况下不出具欠据更符合常理。四、关于证人汤某1和汤某2的证言。二证两人虽均与汤井寒存在亲属关系或朋友关系,但汤某2与葛志生亦存在朋友关系,且二证人均参与了双方之间的交易或者索要货款等事宜,二证人的证言在有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两二证人能够证明在本案诉讼第一次庭审之后,上诉人和二证人至被上诉人处索要案涉欠款,被上诉人认可尚欠货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本院对于三张欠据载明的货款尚未清偿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给付案涉三张欠据上所涉货款48950元,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上诉人沭阳县盼阳木业制品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沭阳县盼阳木业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爱萍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5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