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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佳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佳伟,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0年8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佳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底,被告人周佳伟在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金塘北街11栋一单元10号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乐某、杨某2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周佳伟在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金塘北街11栋一单元10号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乐某、田某、任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锡箔纸一张、壶壶一个(已损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佳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佳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1、田某、杨某2、乐某、任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彭某、樊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指认吸毒工具、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相互辨认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佳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自己租住的房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佳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佳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佳伟系累犯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佳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吸毒工具:锡箔纸一张、壶壶(已损坏)一个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芮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