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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振元、王长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碾雄,马振元,王长云,徐祖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刑初172号自诉人:陈碾雄,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生,住南阳市淅川县。被告人:马振元,男,回族,1970年10月23日生,住南阳市。被告人:王长云,女,汉族,1968年3月5日生,住南阳市。被告人:徐祖超,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自诉人陈碾雄以被告人马振元、王长云、徐祖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马振元、王长云、徐祖超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陈碾雄于2017年5月23日以被告人马振元、王长云、徐祖超已支付执行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陈碾雄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碾雄撤诉。审 判 长  梅振焕审 判 员  杜 帅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