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荆艳华与本溪市仁力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艳华,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荆艳华,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潘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恩虎,该公司服务区科长。上诉人荆艳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2日,诉讼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日,荆艳华与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力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的形式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仁力劳务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浴池工作,工作地点为焦化焦三浴池。仁力劳务公司每月实际给付荆艳华工资为1000元。期间,荆艳华被派遣至用工单位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工作。2015年1月14日,荆艳华骑车在上班途中行至本钢运输部附近摔倒受伤。当日,荆艳华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治疗。次日,荆艳华入住该院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14天。该院诊断为: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眶下神经损伤。2015年2月11日,该院出具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建议荆艳华休养日数为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26天。2015年2月份,荆艳华的用工单位表示荆艳华的工作将安排他人,仁力劳务公司给付荆艳华工资至2015年1月14日。2016年5月9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起事故中荆艳华受伤部位为工伤。2016年9月2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上述荆艳华受伤部位综合评定为符合国标十级。据此,荆艳华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本明劳人仲裁字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仁力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荆艳华伤残补助金735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4.69元、就业补助金8400元、医药费36856.66元、护理费1213.30元、伙食补助费343元,合计73137.65元,对荆艳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荆艳华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仁力劳务公司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74.6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560元、医疗费368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24.08元、营养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9.66元、交通费352元,合计89670元。仁力劳务公司亦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荆艳华(2016)本明劳人仲裁字第148号仲裁裁决书上裁决的各项费用共计73137.65元,并由荆艳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荆艳华的用工单位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为荆艳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已给付荆艳华因此起事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327.9元中的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荆艳华在上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符合国标十级,因此,在仁力劳务公司未为荆艳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仁力劳务公司支付荆艳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医疗费。仁力劳务公司应给付荆艳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认定荆艳华在2015年2月10日前的医疗费为28470.6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8000元,仁力劳务公司尚应给付荆艳华医疗费20470.66元。荆艳华从2015年2月1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用从仁力劳务公司应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支付。(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荆艳华受伤后于次日住院,医疗单位建议荆艳华休工26天(含荆艳华住院的14天),荆艳华停工留薪期为26天,仁力劳务公司应给付荆艳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10.61元(即26天×1050元/月÷20.83天/月)。(三)护理费。辽宁省2015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5128元,仁力劳务公司应给付荆艳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47.38元(即35128元/年÷365天/年×14天)。(四)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一款的规定关于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问题。其中一项规定为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O%再除以30天计算。本溪市2015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荆艳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3元(即1050元/月×70%÷30天/月×14天)。(五)诉讼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仁力劳务公司应支付荆艳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荆艳华关于要求仁力劳务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十级为7个月。2014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10.67元,荆艳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974.69元。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十级为8个月。荆艳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00元。综上,荆艳华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荆艳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荆艳华要求仁力劳务公司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荆艳华要求仁力劳务公司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仁力劳务公司要求不赔偿荆艳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仁力劳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荆艳华医疗费204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元、护理费1347.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0.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共计60086.34元;二、驳回荆艳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荆艳华、仁力劳务公司各负担10元。上诉人荆艳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仁力劳务公司负担。其所依据的理由是:1、原审判决将通过医生诊断而做的针灸治疗的医疗费8589元作为康复费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列支扣除毫无根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是用于伤残后医疗的补偿,不能用于发生工伤治疗的医药费。2、原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错误,荆艳华治疗期间包括住院治疗、休养和针灸治疗合计188天。3、原审判决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10560元,应当用201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4、荆艳华住院期间和针灸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仁力劳务公司提出了答辩:不同意荆艳华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上诉人荆艳华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上诉人仁力劳务公司未为荆艳华缴纳工伤保险,现荆艳华提出要求仁力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向荆艳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应予以维持。但经本院审查,在本钢总医院向荆艳华所出具的“住院患者退院单”治疗简况与出院建议第2项中记载“可做针灸治疗、营养神经”,现荆艳华对2015年2月11日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8367元并无异议,因此荆艳华在2015年2月11日后所发生的针灸、营养神经等治疗费用8367元应当属于其治疗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审判决将该项费用从仁力劳务公司向荆艳华所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因诉讼双方在原审时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异议,而解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因此原审判决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且因本案与本院(2017)辽05民终804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在一审时属并案审理,且本案应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2017)辽05民终804号案件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一致,虽然本案的审理结果与(2017)辽05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一致,但赔偿责任主体只应履行一次赔偿义务。关于荆艳华提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188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荆艳华仅提供本溪钢铁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证明其在2015年1月14日至2月10日共休工26天,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提供留薪期为26天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荆艳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荆艳华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荆艳华每月工资为1000元,且受伤后未再到原岗位工作,仁力劳务公司给付荆艳华工资至2015年1月14日,故原审判决按照本溪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荆艳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荆艳华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荆艳华提出住院期间和针灸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应当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现荆艳对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并无异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荆艳华与被上诉人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上诉人荆艳华医疗费二万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六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四十三元、护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三角八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千三百一十元六角一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千二百四十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六角九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千四百元,共计六万八千四百五十三元三角四分;四、驳回上诉人荆艳华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共四十元,由上诉人荆艳华负担十元,由被上诉人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孟 娟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