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新年与常熟市天星针织厂、徐惠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年,常熟市天星针织厂,徐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238号申请执行人吴新年,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常熟市天星针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天星村,组织机构代码67983037-6。投资人徐惠玉。被执行人徐惠玉,女,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吴新年与常熟市天星针织厂、徐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熟市天星针织厂给付吴新年货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惠玉对常熟市天星针织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70元,由常熟市天星针织厂、徐惠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发现徐惠玉名下登记有一辆苏E×××××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该辆汽车,查封期限两年,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常熟市天星针织厂名下登记有苏E×××××、苏E×××××两辆汽车,本院已查封该两辆汽车,查封期限两年,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徐惠玉名下登记有一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天星村天星苑四区66号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经查,除上述已查明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上述财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本院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1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群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