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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阳,男,1990年12月4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凌,被告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阳在蒙自市新安所镇大沙地村“86诺克萨斯网络酒店”门口,用一根撬胎棍撬开被害人晏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码为云A×××××白色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窃取了被害人放于车内的一部金色魅族MX5手机和一台卡世家牌××型64G平板电脑。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魅族MX5手机价值为1200元,卡世家牌××型64G平板电脑的认定价格为36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被害人晏某1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盗窃物品视频监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杨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作案工具撬胎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