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岳崇明诉王振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崇明,王振达,马强,成都薛华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420号原告:岳崇明,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达,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被告:马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成都薛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负责人:孟凡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武东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岳崇明与被告王振达、马强、成都薛华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崇明及其委代诉讼代理人曾金伟、被告王振达、马强、成都薛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岳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04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2500、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49773.6元、残疾赔偿金1677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302925.89元。不足部分,由王振达、成都薛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5时10分,岳崇明驾驶川TZ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雨城区北环西路陇西河桥中段跨越道路中心线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振达驾驶的川AR0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崇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崇明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振达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岳崇明被送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基底部及中段骨折;2、寰椎左上缘骨折;3、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6、脾挫伤;7、全身多处挫裂伤;8、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两月。出院后1、3、6、12月定期复查照片,根据复查情况调整治疗方案;2、出院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可行内固定取出术;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岳崇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1442.29元。2016年12月6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雅正【2016】临鉴字769号鉴定意见书,岳崇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赔付比例为32%,后续医疗费共预计需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360日,护理日140日,营养期100日(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误工及护理时限)。岳崇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川AR08**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马强,该车挂靠在成都薛华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并在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1日起,岳崇明在雅安市启祥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王振达承认岳崇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岳崇明的各项损失由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岳崇明住院期间,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王振达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马强承认岳崇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成都薛华物流有限公司承认岳崇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岳崇明的各项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与王振达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岳崇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医疗费应按照社保报销标准扣除20%的自费用药,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认可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间认可83天。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护理时间认可83天。因岳崇明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未提交三年以上工资表或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6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岳崇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复印费23元不认可。川AR08**号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振达、马强、成都薛华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岳崇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岳崇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岳崇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振达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川AR08**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岳崇明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崇明,超出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岳崇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振达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被告王振达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社保报销标准扣除20%的自费用药,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岳崇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永安财险司四川分公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岳崇明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442.29元,其中被告王振达垫付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为原告岳崇明实际住院天数84天。该费用为20元∕天×84天﹦168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0元/天,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天。该费用为20元/天×100天=20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40天。该费用为100元/天×140天=14000元;5、误工费,原告岳崇明并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应证明,根据原告岳崇明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60日。该费用为80元∕天×360天﹦28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岳崇明的伤残赔付比例为32%,原告岳崇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6205元∕年×20年×32%=167712;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岳崇明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9、复印费,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9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该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王振达负担。以上原告岳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8134.29元(不含鉴定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122.29元。扣除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岳崇明10000元,余款54122.2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21648.92元,因被告王振达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崇明11648.92元。本案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4012元。该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崇明110000元,余款10401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6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崇明110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崇明53253.72元;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振达垫付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岳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872元,由原告岳崇明负担2923元,由被告王振达负担1949元。此款原告岳崇明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王振达支付原告岳崇明1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弋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