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与赵忠成、于奎军、于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赵忠成,于奎军,于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0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慧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学海,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科员。被告:赵忠成,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柳河县安口镇。被告:于奎军,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柳河县安口镇。被告:于兆明,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柳河县安口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诉被告赵忠成、于奎军、于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于奎军、于兆明的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于奎军、于兆明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于奎军、于兆明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