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万丽君与湖北永宏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丽君,湖北永宏粮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061号原告:万丽君,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方,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原告万丽君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永宏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万丽君诉被告湖北永宏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粮油机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宏粮油机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丽君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永宏粮油机械公司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领取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401.00元,但没有转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转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64,40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宏粮油机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万丽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鄂州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申报表、鄂州市工伤保险门诊(住院)待遇申报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永宏粮油机械公司领取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3,797.07元。证据三、(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000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未处理工伤保险。被告永宏粮油机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万丽君自2008年3月到被告永宏粮油机械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08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十字柱夹伤。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56,14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77,290.00元,由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9,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请也未予支持,认为被告已为原告万丽君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万丽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依法向有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以原告名义向鄂州市医疗保险局提起了工伤待遇申请,经鄂州市医疗保险局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41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4,6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5.00元,鄂州市医疗保险局于2015年2月6日支付该款项给了被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永宏粮油机械公司已为其单位职工原告万丽君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万丽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法向有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案中,被告永宏粮油机械公司以原告名义向鄂州市医疗保险局提起申报并得到了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永宏粮油机械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永宏粮油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万丽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1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0元,合计人民币64,401.00元。本案受理费1,4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启军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皮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