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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张建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张建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356号原告:王建新,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张建义,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原告王建新诉被告张建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张建义将其承包的封丘县曹岗乡自来水厂的防水活及室内电路安装活、封丘县应举镇毛寨小学的防水活及室内电路安装活、封丘县城关乡东孟庄自来水防水活及室内电路安装活、封丘县冯村乡小李薛村自来水安装活、封丘县应举镇前小寨村小学防水活及室内电路安装活、封丘县应举镇东斗门小学防水活及室内电路安装和教室门玻璃安装活转包给原告王建新,由原告王建新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以上工程原告王建新全部施工完毕结束后,被告张建义支付原告王建新一部分施工款,现仍下欠原告王建新施工款32000元未付。被告张建义未答辩。原告王建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张建义通话录音二份;2、证明三份;3、证人证言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建新转包被告张建义承包的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建义尚欠原告王建新工程款32000元。被告张建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张建义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熟人关系。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张建义将其承包的封丘县曹岗乡自来水厂的防水活及室内电路安装活、封丘县应举镇毛寨小学的防水活及室内电路安装活、封丘县城关乡东孟庄自来水防水活及室内电路安装活、封丘县冯村乡小李薛村自来水安装活、封丘县应举镇前小寨村小学防水活及室内电路安装活、封丘县应举镇东斗门小学防水活及室内电路安装活和教室门玻璃安装活转包给原告王建新,由原告王建新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以上工程原告王建新现全部施工完毕,共计工程款37000元,经原告王建新催要,被告张建义仅支付5000元工程款,下余3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建新转包被告张建义承包的工程并已施工结束,被告张建义在通话录音中对欠原告王建新工程款32000未支付予以认可,至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新工程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长春审 判 员  姚新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