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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吴红波、牛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红波,牛明芳,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波,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明芳,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忠,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甜,女,200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理人:牛某,系袁玉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壮壮,男,200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理人:牛某,系牛壮壮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守娥,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长虹路首府***号。主要负责人: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李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红波因与被上诉人牛明芳、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吴红波赔偿被上诉人牛明芳各项损失197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仅没有对出具虚假证据的当事人、证人、单位进行处罚,还采信了虚假的证据,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的调查,被上诉人牛明芳长期在农村务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牛明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牛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红波、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牛明芳医疗费103995.45元、误工费10893.97元、护理费105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888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7.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3134.95元,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红波、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按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7日07时02分,袁红梅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载牛明芳),沿襄阳樊城区牛首镇熊营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铁路涵洞南侧”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吴红波驾驶的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吴红波为避让对向来车,靠右行驶时与该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侧翻,袁红梅、牛明芳倒地。该货车右后轮又先后碾轧袁红梅、牛明芳,造成袁红梅、牛明芳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袁红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3月1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红梅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而是从前车的右侧超越,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红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对向来车靠右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明芳无责任。牛明芳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支出门诊医疗费2576.25元,同日牛明芳入住该医院,同年4月1日出院,牛明芳住院7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1419.20元。牛明芳共支出医疗费103995.45元(其中吴红波支付42000元,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支付10000元)。市一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牛明芳加强营养,休息二周,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牛明芳胸部肋骨骨折��伤残属8级,脾切除的伤残属8级,肝破裂修补的伤残属10级,左上肢的伤残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8%,其后期需拍片复查、活血化瘀等治疗,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牛明芳支出鉴定费1500元。一审另查明,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吴红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已对该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吴红波进行了明确说明。因该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袁红梅死亡,袁红梅家属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袁红梅家属人民币1459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200元);吴红波赔偿牛明芳家属人民币192456.6元。吴红波不服此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6〕鄂06民终字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已经赔偿完毕。一审还查明,牛明芳系襄阳樊城区牛首镇汪营村4组村民,1961年9月16日出生,家中共有6.38亩左右耕地。张某在竹条广源购物广场内租赁摊位出售鲜肉等。2013年6月始,张某雇请牛明芳在该摊位上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牛明芳母亲张玉珍系牛首镇王坡村1组村民,于1922年11月6日出生,其共生育三女,分别为牛明芝、牛明英、牛明芳。牛某、袁红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牛壮壮、袁玉甜。牛某、袁红梅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台���维牌32英寸彩电,袁红梅的遗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牛明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吴红波对牛明芳自行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不服,于2016年7月17日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同年7月28日、8月12日,经鉴定机构两次通知缴纳鉴定费,吴红波未交,导致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2016年8月25日,司法技术科依法终结该项鉴定的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袁红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右侧超越,存在过错;吴红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对向来车靠右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吴红波、袁红梅负同等责任,牛明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牛明芳在该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吴红波、袁红梅予以赔偿。牛明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牛明芳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03995.4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营养费1110元(15元/天×74天)、误工费5866.67元(2000元÷30天×88天,误工天数为住院74天另加医嘱休息2周)、护理费5824.51元(28729元/年÷365天×74天)、残疾赔偿金194373.16元(24852元/年×20年×0.38+8681/年×5年×0.38÷3人,包含被扶养人张玉珍生活费)、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合计32354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只应赔偿9万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牛明芳受伤、袁红梅死亡,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足以赔偿二人损失,因袁红梅的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获得77%赔偿84700元,牛明芳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23%赔偿即25300元。袁红梅的赔偿权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经获得68%赔偿即61200元,牛明芳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32%赔偿即28800元。由此,牛明芳的上述损失共计323549.79元,由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300元(包含牛明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明芳损失25300元。不足部分288249.79元,由吴红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4124.89元,吴红波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800元;另外115324.89元,由吴红波承担,扣除吴红波已支付的42000元,吴红波还应赔偿牛明芳各项损失共计73324.89元。另50%即144124.89元由袁红梅承担。以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牛明芳损失54100元。因侵权人袁红梅已死亡,作为袁红梅的继承人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应在继承袁红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已查明袁红梅的遗产为一台创维牌32英寸彩电的一半,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应在继承一台创维牌32寸彩电价值一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鉴定费不应承担,但其提供的保险合同约定不明,不予采纳。吴红波辩称牛明芳家里有耕地,且居住在家里,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牛明芳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工作,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洪波对牛明芳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的委托终结,吴红波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以牛明芳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牛明芳各项损失54100元;二、吴红波赔偿牛明芳各项损失73324.89元;三、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在继承一台创维牌32英寸彩电价值一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牛明芳的其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牛明芳负担1000元,吴红波负担12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被上诉人牛明芳为主张自己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牛明芳于2013年3月12日与案外人贵秀英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位于襄阳樊城区某某社区,租赁期限截止2016年3月11日止;2、襄阳樊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牛明芳于2013年5月起在该社区6组租房居住;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张某在樊城区竹条某某购物广场内租赁摊位出售鲜肉等,其于2013年6月开始雇请牛明芳在该摊位上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牛明芳家里虽有少量耕地,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工作,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红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牛明芳的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红波还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和单位予以处罚。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牛明芳家中有少量耕地及家中有病人来证明牛明芳在一审中提供的租房合同、证人证言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虚假的证据,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红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红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五���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