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青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青松,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青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胡青松酒后驾驶×××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紫馨花园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路边停放的刘某某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胡青松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青松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43.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青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青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胡青松酒后驾驶×××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紫馨花园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路边停放的刘某某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胡青松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青松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43.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刘某某放弃民事告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青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停在紫馨花园门前时与胡青松驾驶的×××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倒车时相撞后报警的经过、另有被告人胡青松户籍信息、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责任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抓捕经过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青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青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先行拘留的日期7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连红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念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