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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晓军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范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勇、章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文化西路171号。法定代表人劳志平,局长。委托代理人XX平、王越,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金晓军,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伤亡职工金某之父。再审申请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晓军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行终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称:1.原审关于金某与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金某于2014年4月22日到再审申请人处报名参加暑期实习,当时再审申请人规定暑期实习需要家长在《实习协议书》上签字,金某于2014年4月22日下午从再审申请人处回家要求其父亲签字同意实习。金某搭乘徐志坤的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时再审申请人并未对金某正式用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二,原审法院仅依据东华街道调解委员会所做的调查笔录认定金某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2.金某已被浙江横店影视职业学院旅游管理(现代酒店管理)专业录取,仍是学生,不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故金某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金晓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后中止审查,并于2016年1月25日恢复审查,并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金某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于2014年4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龙游县东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事故发生后对当时再审申请人单位人事主管及同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金某在2014年4月22日下午14时4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间属上班之合理时间,事故地点亦在上班合理路线上,且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答辩人作出的龙人社工认定[2015]108号工伤认定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金晓军提交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女儿金某于2014年4月15日即高中毕业,同时已年满18周岁。其于2014年4月22日到再审申请人处应聘工作,并被录用,且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上午已正常上班。其完全符合社会正常用工的程序、资格和条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成立。该事实有相关判决和证据支持。2.至于金某高中毕业后是否一定要去上大学,法律并无强制规定,并不是义务教育,其完全出自自身的意愿,因此金某在再审申请人处的工作行为与其以后是否需要去上大学之间根本毫无关联,何况金某当时是否会被某高校录取还是未知数。退一步讲,假设金某后来被某高校录取了,但她却自愿放弃上大学就读而依然选择在再审申请人处工作,显然很正常,也不违背常理。3.金某于2014年4月22日被再审申请人招用工作时已经高中提前毕业,同时也未收到任何相关高校的录取通知书。因此金某当时不属于在校学生的身份,只是一名已成年的社会普通公民。4.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二审判决金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5.关于工伤赔偿的合法性,已由龙游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73号仲裁裁决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金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已经生效的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裁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能够证明金某与再审申请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主张金某为在校学生,其到再审申请人处属于暑期实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提交的徐志坤、毛国枫、方惠、余晓珍、金晓军的询问笔录、龙公交认字(2014)第4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4月22日下午金某搭乘徐志坤电动车前往再审申请人单位上班途中,与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金某死亡,金某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金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工认字[2015]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