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被害人徐某1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被害人徐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被害人徐某1之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齐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号。负责人刘国林。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大板镇八林路东29号楼13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以要求被告人李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准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某、张某1,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赵某、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峰东新安收费站西侧中石油加油站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1相撞,致被害人徐某1受伤,被告人李某1驾车逃逸。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因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的妻子朱雪艳赔偿被害人徐某1家属丧葬费20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908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李某1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经济能力有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当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一系列犯罪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对李某1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李某1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峰东新安收费站西侧中石油加油站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1相撞,由于碰撞后轿车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减速停车,徐某1附随轿车运动一段距离后与其分离,致徐某1多处挫伤,胸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因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1驾车逃逸。经法医说明,徐某1的损伤与死亡为直接因果关系,而抢救时间与死亡为不确定关系。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的妻子朱雪艳赔偿被害人徐某1家属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号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死亡赔偿金为611880元,丧葬费为2893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31日21时08分张某3报案称,2016年5月31日21时02分许,在红山区红烨大街中石油加油站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公安机关立案。2、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日李某1被传唤至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日被刑事拘留。3、接警记录证实,2016年5月31日21时8分37秒赤峰市公安局接到电话130XX****XX的报警电话。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1日21时许,他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桥北物流园区拉货到××区附近的加油站时,看见路面前方有一堆东西,他就停了车,他下车一看是一个人在地上躺着,还流了很多血,他就上车把车往后倒了一下,打电话报警了,然后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后来警察就到了。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1是他姐姐,2016年5月31日21时许,他和他的几个亲属在事故现场北侧路边商店说话,他听见外面”哐”一声,就出去了,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有一辆大车,他到跟前一看是他姐姐徐某1,他回去找其他亲属,报警的应该是大车司机,派出所的警察先到的,后来交警也来了,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到了,急救车上下来一个女的说不是他们,120急救车就开走了,是交警打着警报把他姐和他们送到了医院,中间还闯了几个红灯,他姐具体什么时候没有生命体征了他不清楚,在医院抢救了40多分钟。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徐某1的儿子,他在外地工作,2016年5月31日22时许,他的亲属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他母亲被车撞了,他的父亲叫刘某1,妹妹叫刘某3,外公外婆都去世了。7、案发现场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5月31日21时2分41秒被害人徐某1由南向北横过G111线道路,被告人李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21时2分49秒肇事车辆与行人徐某1撞击,50秒肇事车辆后刹车灯亮起。8、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交通事故形成原因。9、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1日9时10分公安机关勘验人员在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停车场对×××号红色小型轿车进行了车体痕迹勘验,×××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脱落、前保险杠下缘断裂处与事故现场遗留车辆碎片比对吻合、左侧大灯破损脱落、现场遗留碎片与左侧大灯罩比对吻合、前挡玻璃破碎、前风档上框凹陷变形。10、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0072号司法鉴定书证实,事故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其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接触。碰撞后轿车向东驶离事故现场。由于碰撞后轿车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减速停车,人体随轿车运动一段距离后与其分离,向东抛落至路面人体血迹位置。11、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红公司鉴字【2016】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徐某1多处挫伤,胸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析认为徐某1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分析认为,徐某1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检验意见为,徐某1系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2、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说明证实,2016年5月31日,徐某1在G111线高速路口西100米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途中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及现场勘验,徐某1全身多处挫伤,胸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因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内脏损伤情况不详,但因肇事方逃逸,延误抢救时间。其损伤与死亡为直接因果关系,而抢救时间与死亡为不确定关系。13、赤峰市第二医院死亡证明证实,徐某12016年5月31日死亡。14、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2016年6月2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徐某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徐某1于2016年6月4日火化。15、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6月1日侦查人员持红公(交)扣字【2016】0531号扣押决定书对李庆福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进行了扣押,对×××号小型轿车、×××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1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00168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2016年6月1日13时05分在赤峰市医院对李某1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17、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赤红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过错,无责任。18、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5月31日21时08分,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在××道门前有一行人被车撞倒受伤严重,肇事车辆逃逸”,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有一行人躺在路上家属已到达现场,还有一辆路边的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为防止来车二次辗压也停在事故现场,由于120急救中心未到过现场,民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在事故现场对×××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检验,未发现×××号仓栅式货车有与死者接触过的痕迹。19、李某1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李某1驾驶证准驾车型C1D,初次领证日期2004年6月2日;×××号小型汽车型号为夏利TJ7102BUE4,车辆所有人李某1。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号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21、收款收据证实,2016年6月3日刘某2收取朱雪艳交来丧葬费20000元。2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某1于1978年3月5日出生,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31日21时许,他驾驶×××号小型轿车从远联钢铁厂下班回家,当时他驾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峰东新安收费站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时,对向车道有个大车过来,灯光晃了他眼睛,等到眼前他才看见有一个行人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撞了这个行人之后他很害怕,没有停车就跑了,大约两小时后,他驾车返回现场,看见现场没人了,他没敢回家,把车停在彩虹桥西侧附近,在车上坐了一宿,等天亮了,他直接把车开到了松山区一个叫海波汽车钣金烤漆店去修理,他正在汽车修理铺等着,大约十点半左右就被交警队的人传唤到了交警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徐某1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被告人李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刘某2、刘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1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按二十年计算应为611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丧葬费2893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23元,丧葬费为4823×6个月=28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某1亲属先行赔付的20000元应予以抵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某1的主观罪过形式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李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李某2的死亡结果为直接因果关系,而抢救时间与死亡为不确定关系,故李某1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构成逃逸致死情节。但李某1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逸,不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减速停车,反而继续驾车前行,致被害人附随轿车前行一段后脱离。上述情节恶劣,应对被告人李某1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不应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刘某2、刘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刘某2、刘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1880元、丧葬费人民币28938元,总计人民币530818元,扣除已付20000元,未付510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