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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凤娇与廉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娇,廉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庞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891行初103号原告黄凤娇,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何艺,男,住广东省廉江市,由廉江市安铺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廉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永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世锦,该局法规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宗隆,该局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股副股长。第三人庞燕,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黄凤娇诉被告廉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廉江住建局)、第三人庞燕城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娇诉称,被告廉江住建局于2014年给第三人庞燕颁发地字第20XXXX01AP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标明的用地位置为廉江市XX镇X区XX路XX号,与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颁发给黄凤娇的廉府国用(2001)字第23XXXX6/0XXXX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的用地位置相同,该发证行为侵犯了黄凤娇的合法权益。黄凤娇购买涉案建设用地后,于1995年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200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均在庞燕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廉江住建局的发证行为显然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凤娇特��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廉江住建局于2014年给庞燕颁发地字第20XXXX01AP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被告廉江住建局辩称,一、原告黄凤娇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黄凤娇提交的廉府国用[2015]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已注销证件,其已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廉江住建局向第三人庞燕颁发地字第20XXXX01AP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黄凤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凤娇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驳回黄凤娇的起诉。二、廉江住建局于2014年向庞燕颁发地字第20XXXX01AP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一)庞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向廉江住建局提供了原XX镇XX村第一批地皮的收款单据存根,证明庞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XXX区XX路2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庞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地块符合原XX镇XX村X区的规划,可以给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廉江住建局根据庞燕的申请及提供的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庞燕颁发地字第20XXXX01AP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黄凤娇的起诉,维持廉江住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庞燕述称,一、庞燕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庞燕于1987年12月24日以5125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原XX镇XX村X区XXX号的土地(即原告黄凤娇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于XX镇XXXX村地段面积为93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相应款项后,一直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由于保管不善,庞燕遗失了上述交款凭证,遂于2014年1月8日在《湛江日报》刊登遗失公告,声明作废上述交款凭证。因此,庞燕的土地来源清楚,以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二、黄凤娇是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8月25日,庞燕依法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XXXX01AP号),准备建房时,却被告知该土地已经被违法办理了《工程建设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是黄凤娇。后来,黄凤娇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何伟清。上述土地是庞燕合法购买所得,廉江市人民政府在未核实权利人、土地使用权来源不清的情况下,违法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黄凤娇,严重侵犯了庞燕的权益。为此,庞燕已向湛江市人民政���申请行政复议。三、黄凤娇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由于黄凤娇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伟清,且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故黄凤娇对该土地已经没有任何权益,其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凤娇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城建行政许可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凤娇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黄凤娇对涉案土地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且其当庭承认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已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何伟清,故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黄凤娇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凤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黄凤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宇妍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杨 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冠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