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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更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刘一专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一专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159号罪犯刘一专,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研究生文化。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徐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一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未退缴部分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至2027年7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3月23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4月18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5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5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8日,本院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指派警官汪某、王某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军、陈前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一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刘一专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刘一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宿湖检减提请意(2017)178号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案件出庭意见书,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罪犯刘一专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认识到自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深刻忏悔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真改造,重新做人。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刘一专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一专于2014年8月19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2017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2次。原判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已履行12万元,涉案赃款1493850元已退231500元。该犯患高血压合并糖尿病肾病,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书面材料、老病残罪犯认定表,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一专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罪犯刘一专所判处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一专准予减刑七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不变(已缴纳十二万元),刑期至2026年12月17日止;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玲审判员  高曼莉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震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