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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嗣洲与王月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嗣洲,王月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嗣洲,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芳(邓嗣洲之女),住湖南省永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英,女,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嗣洲因与被上诉人王月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嗣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芳、被上诉人王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嗣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嗣洲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月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9日,邓嗣洲向邓满辉购买了位于郴州市开发区万华商业广场对面第623号土地106.65平方米中的50平方米,在邓嗣洲准备建房时,发现王月英侵占了邓嗣洲的该50平方米土地建房。王月英承诺房子建成后,将其中的704号房抵作土地补偿款归邓嗣洲所有,邓嗣洲于2008年9月8日与王月英签订售房协议,704号房屋由王月英回购,回购价款228,000元。然而房屋建成后,王月英反悔并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办理了过户手续。邓嗣洲多次向王月英催讨购房款,都遭王月英拒付,邓嗣洲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判决驳回邓嗣洲的诉讼请求,明显偏袒王月英一方,有失公正。邓嗣洲与王月英只签订过704房售房协议,王月英在售房协议上签了字,一审判决认定704房售房协议是邓嗣洲单方面制作的,与事实不符。701房不是邓嗣洲的,王月英提供的701房售房协议是伪造的。邓嗣洲与周建凤1999年12月就离婚了,一审判决认定邓嗣洲与周建凤是夫妻关系,明显违法,应予纠正。王月英辩称,本案讼争房屋是王月英自建所有,不属于邓嗣洲所有,不存在邓嗣洲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月英的情况。王月英向邓嗣洲购买的是701房,房款已经付清,房子也已经在8年前就交付给了王月英,只是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此王月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才引发了本案纠纷。王月英起诉邓嗣洲、周建凤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邓嗣洲提供的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王月英购买701号房屋时签订的合同是一式两份,其中填写了内容的那一份给了王月英,另一份合同是空白的,王月英签了名后给了邓嗣洲,邓嗣洲在其持有的空白合同中填写成了本案邓嗣洲据以起诉的这份合同。王月英购买邓嗣洲的50平方米土地,向周建凤支付了转让款,不存在以704房抵付土地转让款的情况,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用704号房屋抵付土地转让款的协议。邓嗣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月英支付购买郴州市经济开发区五岭大道西侧万华机电市场北面二单元704号房屋的购房款2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月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王月英向邓嗣洲、周建凤购买了50㎡土地使用权,该50㎡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礼青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郴国用(2005)第623号)。2006年底,王月英与王礼英开始合作建房,一共建了7层楼房,双方约定:1.3、5层楼房归王月英所有;2.4、6层楼房归王礼英所有,七楼的704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归王月英与王礼英共同所有,现已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邓嗣洲主张王月英在邓嗣洲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了上述50㎡土地用于建房,但未支付土地转让款,房屋建成之后,王月英将704房作为侵占土地的补偿款抵付给邓嗣洲。王月英辩称土地转让款在建房之前已经付清,不存在以704房抵付土地转让款的问题,而且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以房抵付土地转让款的协议。王月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条”和“委托书”等证据,其中“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王月英土地转让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周建凤;2006年10月21日”;“委托书”的内容为:“我于2006年10月21日将王礼青土地证(50㎡地)卖给王月英,现王月英房屋已经建设完工,需办理房产证,故此我委托王礼青给王月英办理房屋产权一切手续。周建凤;2007年12月”。王月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建凤收取了王月英的15.5万元土地转让款(虽然周建凤与邓嗣洲于1999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之后该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对外开展交易活动,王月英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周建凤与邓嗣洲系夫妻关系,故周建凤的收款行为对邓嗣洲构成表见代理),周建凤收到土地转让款之后书面委托王礼青配合王月英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结合王礼青已实际配合王月英办理了房屋产权的相关证件的事实,可以确认王月英在房屋建成之前已付清土地转让款。邓嗣洲主张王月英在房屋建成之后以704房抵付了土地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邓嗣洲主张其通过以房抵付土地转让款的方式获得了704房的所有权,之后邓嗣洲又将该房出售给王月英,邓嗣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704房《售房协议》一份。王月英辩称704房是其自建的,邓嗣洲根本无权出售,而且邓嗣洲提交的704房《售房协议》是邓嗣洲利用出售701房的机会伪造的,王月英只向邓嗣洲购买了701房,从未购买过704房。2008年9月8日,王月英向邓嗣洲购买701房时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空白合同,邓嗣洲拿到701房的空白合同之后,私自在该合同预留的空格处填写了704房的相关信息,王月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701房的《售房协议》、购房款收据等证据。王月英通过新建的方式取得了704房的所有权,而且在建房之前已向邓嗣洲付清了土地转让款,邓嗣洲主张其通过以房抵付土地转让款的方式获得了704房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王月英对邓嗣洲提交的704房《售房协议》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只与邓嗣洲签订了701房《售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邓嗣洲在庭审时也承认704房《售房协议》中预留的空格处的内容是其自己填写的,这与王月英的辩解互相印证,一致证明了704房《售房协议》是邓嗣洲单方制作的。而且704房《售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9月8日,邓嗣洲在合同签订之后长达八年的时间内都未向王月英追讨购房款也与情理不符。综上分析,邓嗣洲提交的704房《售房协议》不真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月英是否应向邓嗣洲支付购房款。王月英与案外人王礼英通过合作建房的方式取得了诉争704房的所有权,并已将该房出售给他人。邓嗣洲主张其通过以房抵付土地转让款的方式获得了704房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邓嗣洲无权出售704房。此外,根据邓嗣洲、王月英的当庭陈述可知,邓嗣洲提交的704房《售房协议》系邓嗣洲单方制作的,对王月英不产生约束力,邓嗣洲诉请王月英支付704房的购房款22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嗣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邓嗣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邓嗣洲提供7份证据:1.房产测绘报告书封面;2.房屋建筑明细表;3.分房协议书;4.永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5.王礼英、王礼青土地使用权证;6.王月英承诺书;7.邓嗣洲离婚证。证据1、2、3拟证明704号房是王月英个人所有,王月英有权处置;证据4、7拟证明邓嗣洲与周建凤已经离婚,离婚后邓嗣洲一直在永兴居住,与周建凤无往来,邓嗣洲无权处分周建凤财产;证据5拟证明王月英隐瞒土地使用权面积;证据6拟证明王月英与王礼青恶意串通。王月英质证认为,以上7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对邓嗣洲提供的7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6未提交原件,未注明来源、未加盖复印单位公章,王月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单位证明,无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5.一审已经提交过,王月英一审对王礼青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礼英的土地使用权证,王月英不予认可,邓嗣洲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离婚证一审已经提交过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邓嗣洲陈述其与王月英只签订过一次《售房协议》,邓嗣洲提供的《售房协议》和王月英提供的《售房协议》上空白处的手写内容都是邓嗣洲填写。双方提供的协议甲方均是邓嗣洲,打印部分内容第一句为“甲方有壹栋捌层楼房(其中第壹层店面包括夹层、第贰至第捌楼为住房)……”。王月英提供的《售房协议》中此句没有改动,邓嗣洲持有的《售房协议》中此句改为“原乙方有壹栋捌层楼房……”。合同中关于出售房屋的座落,邓嗣洲持有的《售房协议》记载“现甲方将第柒楼(住房的704楼)左边的壹套住房出卖给乙方”,王月英持有的《售房协议》记载“现甲方将第陆楼(住房的伍楼)左边的壹套住房出卖给乙方”。双方持有的协议都是打印件,划线部分属打印时留的空白,现有内容为邓嗣洲填写。邓嗣洲、王月英持有的协议都注明是一式两份,双方都在对方持有的协议尾部签了名,填写了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9月8日。邓嗣洲主张王月英持有的是草稿,王月英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填好一份后王月英拿走了,另一份在还没有填充相关的内容的时候,自己在尾部签了名,交给邓嗣洲了,事后邓嗣洲填写的内容与给王月英的那份不一致。双方持有的协议均有两页,两页的空白处和对打印部分内容进行的修改都是邓嗣洲填写的,双方持有的协议第一页均无对方签名,其中第一页内容不一致,第二页内容是一致的。因王月英持有的《售房协议》两页空白处全部内容均系邓嗣洲填写的,而邓嗣洲持有的《售房协议》第一页没有王月英的笔迹,因此王月英提供的《售房协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邓嗣洲提供的《售房协议》第一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月英与邓嗣洲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买受的房屋是邓嗣洲自有的“701”房的还是王月英建设的“704房”,王月英是否应当向邓嗣洲支付“704房”购房款。邓嗣洲、王月英对“704房”是王月英出资建设及双方只签订过一次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邓嗣洲主张王月英侵占其购买的50平方米土地建房,王月英将自建的“704房”作为占地补偿款抵给了邓嗣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均认可只签订过一次《售房协议》,只买卖过一套房屋,双方持有的协议中都注明了是一式两份,按理王月英和邓嗣洲各自持有的《售房协议》内容应该是一致的。现双方持有的《售房协议》内容不一致,王月英提供的《售房协议》两页中的空白处内容都是邓嗣洲填写的,因此王月英提供的《售房协议》内容是邓嗣洲的意思表示,也经过了王月英的认可,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邓嗣洲提供的《售房协议》内容也是邓嗣洲填写,其中第二页内容与王月英提供的协议第二页内容完全一致,王月英在第二页签了名,本院予以采信,但是第一页与王月英提供的协议内容不一致,且没有王月英的签名,也没有任何一个字是王月英书写,因此,邓嗣洲提供的《售房协议》第一页内容,不足以证明是王月英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王月英提供的《售房协议》明确载明“甲方有壹栋捌层楼房”,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是邓嗣洲自有的一栋捌层楼房中的一套,而不是王月英建设的“704房”。邓嗣洲主张双方买卖的是王月英建设的“704房”,并请求判令王月英支付“704房”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邓嗣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邓嗣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