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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耿鹏勋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鹏勋,李金堂,李柏堂,王凤全,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9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耿鹏勋,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金堂、李柏堂、王凤全等十四人。被执行人耿忠,男,汉族。复议申请人耿鹏勋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辽092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该执行案在执行中依法定程序对争议的房屋予以查封、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后以流拍价23.5万元折价抵偿了所欠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4日接受了该财产(房屋),而本案异议人在执行程序实施期间(查封、评估、拍卖等程序)内并未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现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申请人耿鹏勋申请复议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县执字第511-1号裁定书,对平安地镇本街无照商业网点楼房以××万元折价抵偿给李金堂、李柏堂等十四人,该房屋为其依法所有,与耿忠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执行财产。请求撤销(2016)辽0921执异24号执行裁定,终止对其所有房屋的执行。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而本案耿鹏勋是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提出异议的,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鹏勋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继德审判员  卜祥丽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