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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华新与廖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新,廖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395号原告:曾华新,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被告:廖振兴,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原告曾华新与被告廖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勤、被告廖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76717.5元,其中:(1)100000元货款支付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归还货款为止,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2)13717.5元货款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归还货款为止,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3)63000元货款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归还货款为止,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熟,原告经营碳铵销售,被告经营稀土开采。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1年6月13日、2013年1月31日和2月6日先后三次送碳铵至被告稀土开采所在地——综试场二车间,被告前两次分别写欠货款10万元、欠(借)货款21.3万元的欠(借)交原告收执,第三次为一个叫“扬信”的员工收货,折合货款13717.5元。被告收货后,曾口头约定,近期付款,否则按2%月利率计息,但被告自食其言,并未履行其诺言。四年多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拖延,无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期间,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分期支付货款协议》一份,原告因此而撤诉。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中秋、2016年春节及端午期间各支付货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后被告又不再支付。无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对第一条的第三项(即63000元)计算利息时间起点变更为2015年7月14日,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曾华新的身份证、廖振兴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1年6月13日廖振兴书写的欠条;2013年1月31日廖振兴书写的“借(欠)条”;2013年2月6日“扬信”书写收到碳铵的“收条”;2013年2月6日曾华新书写的“领条”。证明欠曾华新货款326717.50元。3、《分期支付货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分期付款协议。4、撤销诉讼申请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了撤诉处理。被告廖振兴答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也是朋友,原告还有股份在我这里。双方在2015年7月13日签过一份分期支付货款协议,相关约定我也认可,因为稀土没有卖出导致经济困难,我付了15万元后没有再支付,对本案欠款数额176717.5元没有异议,剩余部分本钱我会归还,但是利息请求减或者免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熟并系朋友,原告经营碳铵销售,被告经营稀土开采。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先后三次送碳铵至被告稀土开采所在地,被告本人或其员工分别出具欠(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货款总额为326717.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期间,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分期支付货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主要有“一、乙方(廖振兴)确认欠甲方(曾华新)货款326717.5元;二、乙方同意2015年中秋前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中秋前��付货款5万元,2017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三、乙方同意就113717.5元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1年6月13日起付息,13717.5元从2013年2月6日起付息,利随本清”,随后原告撤诉。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中秋、2016年春节及端午期间各支付货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后被告又不再支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廖振兴的身份信息、2011年6月13日廖振兴书写的欠条、2013年1月31日廖振兴书写的“借(欠)条”、2013年2月6日“扬信”书写收到碳铵的“收条”、2013年2月6日曾华新书写的“领条”、《分期支付货款协议》、撤销诉讼申请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华新按约定向被告廖振兴提��碳铵,双方之间进行的买卖成立,且合法有效。结算后双方对货款数额都予以认可,被告廖振兴应向原告曾华新及时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催讨并提起诉讼后,双方签订了《分期支付货款协议》,被告本应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再次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其一,未支付113717.5元的利息,双方在签订的《分期支付货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且被告认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按照双方约定来处理;其二,未支付63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逾期的款项被告应自2017年春节后(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振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6717.50元给原告曾华新。二、由被告廖振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曾华新,其中:100000元货款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13717.5元货款从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63000元货款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廖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水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五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