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辖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妮娅与胡霍雍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妮娅,胡霍,雍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妮娅,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霍,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审被告:雍兴忠,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罗妮娅与被上诉人胡霍、原审被告雍兴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0民初272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罗妮娅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罗妮娅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罗妮娅上诉称,其住所地及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地均不在重庆市綦江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胡霍起诉请求偿还借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胡霍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