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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张新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张新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2民初4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张新平,男,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新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20,671.1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宇琴驾驶的蒙***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被保险人为王宇琴。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5,900元。2016年11月14日张新平驾驶蒙###号车辆沿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通路路口时,与沿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王宇琴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蒙###号车上乘车人王果利、张润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新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宇琴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果利、张润平无责任。事后王宇琴驾驶的蒙***号车辆经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28,573元、施救费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的范围内向王宇琴支付了28,81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施救费收据、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电子回执。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宇琴驾驶的蒙***号车辆经呼和浩特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28,573元。被告保险公司2017年2月4日向王宇琴支付了28,813元保险金。本院认为,王宇琴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因被告张新平的侵权行为而受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已依法取得向张新平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首先,对于王宇琴所驾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王宇琴花费车辆维修费28,573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施救费,因原告保险公司仅向本院出示了施救费收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张新平驾驶的车辆属于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但张新平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为该车辆进行了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新平将因此承担不利后果,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由张新平承担。第三、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新平负主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新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综上,被告张新平应承担20,601.1元(20,601.1=2000+(28,573元-2000元)×70%)。对于原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张新平主张车辆修理费20,60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601.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1元、被告张新平承担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