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0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发与被告周铁林、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发,周铁林,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474号原告:杨永发,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王连峰,系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铁林,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50号1门。负责人:韩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原告杨永发与被告周铁林、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发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峰、被告周铁林、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528.5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营口市西市区镜湖农贸市场时被被告驾驶的辽XX号货车撞成重伤入院,现已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周铁林,车辆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原告正在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没有尽到赔偿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铁林辩称,交通责任划分我有异议,责任的划分违背事实。我要求查事故当时的监控。我的车辆被原告家属无故扣押好几个月,这几个月的营运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辽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周铁林驾驶辽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金牛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镜湖鸣人新苑南路口,与原告杨永发骑自行车沿金牛山大街由东向南左转发生碰撞,致杨永发受伤,两车受损。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营公交(西)认字[2017]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铁林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销医疗费287528.54元。其中,营口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34000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铁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周铁林赔偿原告194269.98元,即(287528.54元-10000元)*70%。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本案中富邦财产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周铁林应赔偿数额中包含营口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34000元,故原告杨永发在回款后应将其中的34000元给付营口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发医疗费194269.98元(原告杨永发回款后将其中的34000元给付营口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93元(缓到执行前交齐),由原告杨永发承担1683.88元,由被告周铁林承担392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人民陪审员 万 兵人民陪审员 孙树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