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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游年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游年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462号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建新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9842898C。法定代表人:冉荣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本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游年国,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与被告游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本寒、被告游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等费用19204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管理费6090元、营运证费1060元、GPS服务费600元、补信息卡120元、驾驶员学习费24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4的管理费5588元、GPS服务费600元、保险4660元、驾驶员学习费240元);2、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挂靠合同》;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被告购买的车挂靠在原告公司,截止2017年4月底,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等费用,也未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年检和购买车辆保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游年国辩称,挂靠经营属���,但是对欠费金额有异议,我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的管理费每年按4000元交纳,车辆保险费从2016年6月份开始就没有交了,原告于2016年6月通知我审车时,我让原告先行垫付车辆保险,原告拒绝。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恒泰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游年国(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将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甲方;1、经营期限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车辆报废的时间止,若提前报废,由乙方将该车交到废旧回收公司,由废旧回收公司出具报废证明、公安机关的解体证明,两者备齐后将行车证、营运证、号牌交给甲方,合同终止;2、乙方每月按时(即当月五号前)向甲方缴纳营运税、服务费共计508元/月,若超期十日未缴纳,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挂靠车辆的经营活动,其损失乙方自负;超过一月未缴纳营业税视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中途不能报停或者中断缴纳营运税;3、签约时,乙方必须在甲方统一安排下,对车辆进行投保。先按“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其余保险险种由乙方自行选择进行投保或者三者增加限额。在续保险时第一年未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优惠10%,第二年未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优惠20%,最高30%。若保险公司政策变动随其变动。其他企业对甲方享受大客户比例的优惠比例,由甲方享受。……二、违约责任: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条款,谁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正。原告及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欠管理费等费用,截止2017年4月,被告欠管理费11684元、欠原告垫付的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的保险费3654.7元,以上合计15338.7元。2017年2月,被告将其车辆自行卖给回收公司。同时查明,被告车辆在三年内未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应按合同的约定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约缴纳,且还自行将车辆卖给了回收公司,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及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的管理费1168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保险费522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在三年内未发生交通事故,优惠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保险费3654.7元,故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3654.7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营运证费1060元、GPS服务费600元、补信息卡120元、驾驶员学习费24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4的GPS服务费600元、驾驶员学习费24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违约金,应视为对违约金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违约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游年国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由被告游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的管理费11684元、垫付的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的保险费3654.7元及违约金1000元,以上合计16338.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游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