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悦乐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悦乐器有限公司,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362号原告:南京海悦乐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54697-3,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风华路1号仙林曼度街区126、118号法定代表人:缪晓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983848777,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海悦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与被告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被告和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71053元,并修复涉案房屋;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风华路1号仙林曼度街区1层126、118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作为商业使用。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被告也按约定将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正常使用中发现商铺墙壁出现脱皮、发霉甚至长出蘑菇的情况,已经影响原告正常租赁使用,因环境脏乱已造成学生退款退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无相应的办法解决,此情况已经长达两年,给原告造成时间上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根据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第6.1款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应保障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状态;第7.2款约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质量原因、自然损耗损坏时,甲方有及时修缮的义务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及时组织人员对出租房屋进行彻底修缮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和雅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张某,海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法院依法认定。案涉房屋存在返潮现象,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修缮,由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房屋现在已经彻底改善了返潮的问题,原告能正常使用,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4年5月22日,张某(承租方)与被告和雅公司(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风华路1号仙林曼度街区1层126、118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作为商业使用,租赁面积为3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其中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为承租方装修期,亦为免租期,租金为第一年每月22037元、第二年每月23139元、第三年每月24296元、第四年每月25510元、第五年每月26786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第1.3款约定:出租房屋仅限于经营艺术培训;第6.1款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应保障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状态;第7.2款约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质量原因、自然损耗损坏时,甲方有及时修缮的义务并承担相关的费用。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和雅公司将案涉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将案涉房屋用于经营艺术培训等业务。三.合同履行期间,案涉房屋出现渗水返潮现象,原告方共有三次报修记录,分别为2014年8月10日、2015年4月16日、2016年5月8日,报修内容均为涉案房屋墙壁发霉,被告方均予维修处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海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案外人张某与被告和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又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就租赁事宜进行补充约定,补充协议上海悦公司均作为乙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租金均由海悦公司缴纳,被告和雅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和雅公司认可张某与海悦公司均为承租人,故本院认定海悦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房屋是否已经修理完毕。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表明,案涉房屋有修理迹象,现场目测无渗水情况。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现已修理完毕。三.关于案涉房屋存在受潮现象是否给原告带来损害。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渗水受潮,必然会导致房屋内附属设施(如地板、橱柜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此外,原告按照约定用途将案涉房屋作为艺术培训用房,而该房屋渗水受潮也会影响原告经营场所环境,对原告企业已有客户及意向客户的决择产生消极影响。故本院对案涉房屋存在受潮现象给原告带来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海悦公司与被告和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承租案涉房屋用于海悦公司作为经营用房,被告和雅公司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被告和雅公司亦承认张某、海悦公司均为承租人。故海悦公司作为承租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海悦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鉴于案涉房屋已经修理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彻底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告因案涉房屋渗水受潮产生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房屋渗水受潮所受损害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案涉房屋渗水受潮的具体情况、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及原告利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的行业情况,酌情确定其损失为40000元,该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和雅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海悦乐器有限公司40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海悦乐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南京海悦乐器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283元,由被告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