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胡成荣与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孝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荣,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孝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700号原告:胡成荣,男,1955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孝兵,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盐城市盐都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南区57栋103室。负责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成荣与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张孝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被告星宇公司及张孝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7637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9时,我乘坐被告张孝兵驾驶的被告星宇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去扬州,在行驶至264省道196K+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左耳廓皮肤撕脱坏死,经扬州洪泉医院、盐城市盐都区北蒋卫生院治疗,现已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孝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176374元。被告星宇公司和被告张孝兵共同辩称,我承认原告胡成荣主张的以下事实: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9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胡成荣一直在扬州打工。原告胡成荣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孝兵是被告星宇公司驾驶员,对于被告星宇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我们同意由被告张孝兵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孝兵向原告胡成荣垫付了医疗费15665.8元及现金2300元,对于已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以抵充被告星宇公司及被告张孝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胡成荣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其中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承认原告胡成荣主张的以下事实: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9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须计算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与被告星宇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胡成荣之间不存在侵权与被侵权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原告胡成荣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胡成荣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胡成荣提交了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孝兵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保险的情况;2.苏北人民医院东院扬州洪泉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胡成荣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盐都区北蒋卫生院的诊断书、出院记录;4.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胡成荣伤残的情况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5、原告胡成荣的居民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扬州市开发区二桥彩钢夹芯板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胡成荣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以及在扬州打工的事实。被告张孝兵提交了1.扬州洪泉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北蒋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张、扬州洪泉医院的费用清单1份;2.原告胡成荣出具的收条2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孝兵为原告胡成荣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胡成荣对被告张孝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孝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孝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胡成荣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对扬州市开发区二桥彩钢夹芯板加工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胡成荣提交的证据5扬州市开发区二桥彩钢夹芯板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该份证明上盖有该单位的公章,且与被告张孝兵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9时,原告胡成荣乘坐被告张孝兵驾驶的被告星宇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去扬州,在行驶至264省道196K+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耳廓皮肤撕脱坏死,当日原告胡成荣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后又到盐城市盐都区北蒋卫生院治疗,现已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孝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J×××××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9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成荣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5665.8元,均由被告张孝兵垫付,另外被告张孝兵垫付了现金2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胡成荣在扬州市开发区二桥彩钢夹芯板加工厂上班。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胡成荣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成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胡成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耳廓挫伤、撕脱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耳廓部分缺如已构成九级残疾。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期限2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胡成荣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将公安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胡成荣诉至法院要求被保险人星宇公司赔偿,但被告星宇公司至今未能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属于怠于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故原告胡成荣有权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胡成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孝兵系被告星宇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张孝兵驾驶车辆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星宇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胡成荣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张孝兵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15665.8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合计504元。3.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合计54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成祝怀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合计2240元。6.误工费。交通事故受伤之前原告胡成荣在扬州市开发区二桥彩钢夹芯板加工厂上班,但其未提交证明工资收入及具体的误工费明细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7173元∕年∕365天﹡90天=9166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孝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成荣无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10000元。在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星宇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合计187607.8元。因保险合同中约定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成荣(187607.8元-10000元)*90%=159847.02元,剩余27760.78元由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经垫付的17965.8元,尚需赔偿9794.98元。综上所述,原告胡成荣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成荣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916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7607.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9847.02元,由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794.9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至账户名:胡成荣;开户行:盐城农商银行北蒋支行;账号:92×××19)。二、驳回原告胡成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82元,由原告胡成荣负担382元,由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付春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人民陪审员 陈友春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