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未按规定到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因被告人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都江堰市中山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内,提供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及工具,与来到该租住房玩耍的吸毒人员冯某、潘1,以及与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唐某一同进行吸食。之后冯某、潘1在该租住房内休息。次日晚,吸毒人员杨2、潘2来到该租住房,被告人杨某又提供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及工具,与该二人共同进行吸食。2017年3月7日上午,都江堰市公安局将上述六人全部挡获,并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条状锡箔纸一张。经检测,被告人杨某以及唐某、潘1、冯某、杨2、潘2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的租住房内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内液体及条状锡箔纸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唐某、潘1、冯某、杨2、潘2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都江堰市X路X号2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雅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