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新山、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山,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1629号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铜城镇工业园区纬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0153095Y(1-1)。法定代表人:徐先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山,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李珍,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山、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珍的起诉。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