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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新山、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山,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1629号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铜城镇工业园区纬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0153095Y(1-1)。法定代表人:徐先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山,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李珍,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山、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珍的起诉。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