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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6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6141号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商务部经理。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采购电气产品,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87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4762.6元(按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以每延期一天1%为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2、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至1月18日至被告处催款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2601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总货款为88150元,被告已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0元,被告尚欠货款为4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账单注明被告应在收到后三日内付款,对账单的日期为2016年6月7日,如果要支付违约金,应根据对账单的日期来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超出被告承担的范围,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采购电气原件,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方式为原告承担运输费用、送货上门,交付地点为安徽某某仓库;付款方式为原告发货后,被告需在30天内支付全额货款,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则被告需每延期一天按所欠货款1%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向被告指定的仓库送货,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34000元,共计84000元。2016年6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10元,并注明收到对账单3日内安排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请求。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出一份传真件,内容为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和解,并提出以下和解方案:1、因经济困难,被告决定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笔于原告撤诉次日支付30000元,第二笔于2017年5月5日支付18710元;2、原告收到货款后不再主张其他权利,双方达��和解,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优质产品;3、若原告撤诉,被告未履行应尽义务,将双倍支付货款。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发传真采购货物,双方的业务往来不限于对账单所列的12份合同,被告确实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但是对以往业务的结算而非支付本次原告所主张货款。被告称2016年5月31日的对账单上所注明的货物其已全部收到,但仅加盖了被告的业务章,没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系被告业务员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结果,不是被告与原告真实的货款数字,因此被告对2016年5月31日对账单所显示的拖欠货款48710元不予认可,仅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10元,被告辩称该对账单仅加盖了被告的业务章,没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系被告业务员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结果,该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71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属过高,被告亦请求予以调整,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并从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16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因���同并未对此做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71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42元,减半收取392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352元,被告负担1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丹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