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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北磊居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许亚彬、郎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磊居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许亚彬,郎秀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366号原告河北磊居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丽萍,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元固村北。组织机构代码91130428561998667X。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许亚彬,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身份证号:*****。被告郎秀芹,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身份证号:*****,系被告许亚彬妻子。委托代理人许亚彬,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被告郎秀芹丈夫,身份证号:*****。原告河北磊居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居公司)诉被告许亚彬、郎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被告许亚彬及被告郎秀芹委托代理人许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磊居公司在肥乡县元固村北主营煤矸石多孔砖制造、销售,被告许亚彬、郎秀芹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4日,被告许亚彬从原告公司购买价值70000元多孔砖用于经营,因未付款便签写了1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许亚彬购买原告公司产品所得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亚彬、郎秀芹返还原告欠款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磊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王丽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二、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7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原告砖款2000元,实际下欠对方砖款68000元,没有不接原告电话。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磊居公司经营煤矸石多孔砖制造、销售生意,2016年8月4日被告许亚彬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0000元多孔砖,因未付款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多孔砖款,柒万元整,许亚彬,2016年8月4日。”被告许亚彬购买原告磊居公司产品时,被告许亚彬与被告郎秀芹在婚姻存续期间。后被告许亚彬给付原告磊居公司2000元,下欠6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下欠款项,被告未给付,故双方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68000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许亚彬与被告郎秀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8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亚彬、郎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磊居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磊居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许亚彬、郎秀芹共同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张 康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