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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玉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伟,曾用名:陈玉春,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特殊监所。湛江市���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初,被告人陈玉伟在湛江市赤坎区寸金公园门口附近,将其从一名叫“阿全”的男子处以40元人民币购买来的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李某1,陈玉伟另外收取李某150元的代购毒品费用。2、2016年10月22日左右,被告人陈玉伟在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附近,将其从一名叫“阿全”的男子处以30元人民币购买来的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李某1,陈玉伟另外收取李某150元的代购毒品费用。3、2016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陈玉伟在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附近,将其从一名叫“阿全”的男子处以50元人民币购买来的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李某1,陈玉伟另外收取李某150元的代购毒品费用。4、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玉伟在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附近,将其从一名叫“阿全”的男子处以100元人民币购买来的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李某1,陈玉伟另外收取李某150元的代购毒品费用。李某1当场支付了130元给陈玉伟,尚欠陈玉伟20元。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抓获陈玉伟、李某1,在陈玉伟处缴获涉案毒资130元、一台杂牌手机和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在李某1处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82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一台华为牌手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玉伟先后四次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并从中牟利,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玉伟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自己没有在2016年10月22日和2016年10月25日为李某1代购毒品。2、在2016年10月初刚认识李某1的那天,自己是搭载李某1去麻章区麻章镇笃豪村找到“阿全”,然后李某1把钱给自己,自己再把钱给“阿全”,“阿全”则把毒品给李某1,自己只是收取了车费50元。3、对于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贩卖毒品给李某1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在2016年10月初,陈玉伟在湛江市赤坎区爱华广场门口开电车搭客时,认识了过来搭乘电动车的吸毒人员李某1。在聊天过程中,李某1了解到被告人陈玉伟能代购毒品海洛因,便要求陈玉伟为其代购毒品并得到陈玉伟的同意。于是当天被告人陈玉伟在湛江市赤坎区寸金公园门口附近,将其从一名叫“阿全”的男子处以40元人民币购买来的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李某1,并另外收取了李某150元的代购毒品费用。2、2016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玉伟在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附近,将其从一名叫“阿全”的男子处以50元人民币购买来的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李某1,陈玉伟另外收取李某150元的代购毒品费用。3、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玉伟在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附近,将其从一名叫“阿全”的男子处以100元人民币购买来的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李某1,陈玉伟另外收取李某150元的代购毒品费用。李某1当场支付了130元给陈玉伟,尚欠陈玉伟20元。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抓获陈玉伟、李某1,在陈玉伟处缴获涉案毒资130元、一台杂牌手机(手机号码187××××0020)和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在李某1处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82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一台华为牌手机(手机号码186××××9059)。以上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上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在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北门旁中国交通银行门口查获陈玉伟、李某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在陈玉伟处缴获涉案毒资130元、一台杂牌手机和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在李某1处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82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一台华为牌手机。公安机关对以上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公安机关于次日将华为牌手机发还给李某1。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定证书,证明:经称量,缴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182克。调取证据清单、客户资料、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码186××××9059与手机号码187××××0020在2016年10月初、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7日存在通话记录。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玉伟出生于1976年9月1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暂未发现陈玉伟的犯罪前科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玉伟的检���样本经检测后的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吗啡、氯胺酮成分均呈阴性;李某1的检测样本经检测后的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均呈阴性,吗啡成分呈阳性。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我想吸食毒品海洛因了,就打电话给一个叫“阿某”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我用我的电话(186××××9059)打“阿某”的电话(187××××0020),说我现在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阿某”叫我到在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等他送毒品海洛因过来。随后我就到在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等,过了很久,“阿某”还没到,我就又打了几次电话催他快点。到了10月27日14时许,我看见“阿某”开着一部黑色电动车来到现场,我就给了130元给他。“阿某”就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我,我们刚刚交易完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在“阿某”身上搜出毒资130元和一部黑色老人手机,从我身上搜出一小包海洛因和一部华为牌手机。公安民警还对“阿某”开来的黑色电动车进行搜查,但没有搜出什么。因为“阿某”也要去找别人购买毒品,我之前和“阿某”商量好,“阿某”帮我去购买毒品,我给50元一次好处费给他,平时我都是给50元,这次我钱不够就给30元给他。我认识“阿某”大概一个月左右,他是开电动车搭客的,当时我在湛江市赤坎区爱华广场玩的时候乘坐“阿某”的车,和他聊天时知道他有毒品海洛因买,于是我就留了他的电话号码。我向“阿某”购买了很多次毒品了,平均隔一两天就向“阿某”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还有在2016年10月26日下午,我在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向“阿某”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一手��钱一手交货,另外给了50元好处费给他,即我一共给了100元给他。我不知道毒品的重量,该小包毒品也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016年10月25日中午,我在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向“阿某”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另外给了50元好处费给他。我还记得一次是我刚刚认识“阿某”,那天我在湛江市赤坎区寸金桥公园门口向“阿某”购买了500元毒品海洛因,另外给了50元好处费给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因为这是第一次购买毒品,我怕第二次找不到他,所以购买得比较多。证人李某1辨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陈玉伟,并指认了涉案的手机、毒品、毒资、交易地点。被告人陈玉伟的供述及辨认记录,主要内容:(公安侦查阶段4次询问笔录)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我在湛江市第十六小学附近开电动车搭客,突然“瘸仔”用电话186××××9059打我电话187××××0020说要购买100元毒品“白粉”(海洛因),我就和他约好在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旁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交易。我就像平时一样开电动车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笃豪村口附近一士多店找一名叫“阿全”的男子购买毒品。我开电动车去到时,刚好“阿全”也在那玩,我就向“阿全”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该小包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内含白色固体。我购买到100元毒品海洛因后,就立即开电动车去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旁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和“瘸仔”交易。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我去到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旁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时,看见“瘸仔”已经在现场等候了,我就开车靠近“瘸仔”。“瘸仔”先给我130元毒资给我,我给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瘸仔”,刚刚交易完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在我身上查获130元毒资,一部黑色杂牌老人手机(号码187××××0020),在“瘸仔”身上搜查出一小包海洛因和一部手机。民警还对我开来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进行搜查,但是没有搜出涉案物品。我于2016年10月初在湛江市赤坎区爱华广场门口开电车搭客时,“瘸仔”过来搭我的电动车。我们在聊天时,瘸仔问我有没有毒品“白粉”买,我说问问看看有没有,“瘸仔”就问我要电话号码,于是我就告诉了我的电话号码187××××0020给“瘸仔”,我告诉他我叫“阿伟”,但我没有保存“瘸仔”的电话,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瘸仔”向我购买100元毒品应该给我150元,其中100元是毒资,另外50元是给我的好处费,但“瘸仔”说他这次不够钱,先给130元,欠20元。除了2016年10月27日下午这次,我还于2016年10月25日中午,我在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旁北门中国交���银行门口向“瘸仔”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另外收取了“瘸仔”50元好处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不知道毒品的重量,该小包毒品也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016年10月25日三天前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在华盛新城二期旁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向“瘸仔”贩卖了30元毒品海洛因,另外收了“瘸仔”50元的好处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知道毒品的重量,该小包毒品也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我还记得一次是我刚刚认识“瘸仔”那天,在湛江市赤坎区寸金桥公园门口附近向“瘸仔”贩卖了40元毒品海洛因,另外收了“瘸仔”50元好处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该小包毒品是用透明包装袋包装的。我们通过电话联系,瘸仔的电话是186××××9059,我的电话号码是187××××0020,其他毒品交易时间我及情况我不记得了。(审查起诉阶段1次讯问笔录)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我在湛江市第十六小学附近开电动车搭客,突然“瘸仔”用电话186××××9059打我电话187××××0020说要购买100元毒品“白粉”(海洛因),我就和他约好在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旁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交易。我就像平时一样开电动车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笃豪村口附近一士多店找一名叫“阿全”的男子购买毒品。我开电动车去到时,刚好“阿全”也在那玩,我就向“阿全”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该小包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内含白色固体。我购买到100元毒品海洛因后,就立即开电动车去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旁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和“瘸仔”交易。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我去到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旁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时,看见“瘸仔”已经在现场等候了,我就开车靠近“瘸仔”。“瘸仔”先给我130元毒资给我,我给一小包毒品海洛���给“瘸仔”,刚刚交易完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在我身上查获130元毒资,一部黑色杂牌老人手机(号码187××××0020),在“瘸仔”身上搜查出一小包海洛因和一部手机。民警还对我开来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进行搜查,但是没有搜出涉案物品。我还记得一次是我刚刚认识“瘸仔”那天,在湛江市赤坎区寸金桥公园门口附近向“瘸仔”贩卖了40元毒品海洛因,另外收了“瘸仔”50元好处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该小包毒品是用透明包装袋包装的。我们通过电话联系,瘸仔的电话是186××××9059,我的电话号码是187××××0020,其他毒品交易时间我我不记得了。被告人陈玉伟辨认出“瘸仔”就是李某1,并指认了涉案的手机、电动车、毒资、毒品、交易地点。鉴定意见: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玉伟在作案时处于患精神分裂症的缓解期,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交易地点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二期旁北门中国交通银行门口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伟为了牟利,三次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合计0.1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指控被告人第二、三起贩毒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指控被告人第二起的贩毒事实,证据上只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吸毒人员李某1的证言不一致,证据不足,对改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第三起贩毒事实,证据上除了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还有吸毒人员李某1的证言、双方在交易期间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否认该起��毒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大部分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品海洛因0.182克、毒资130元、一台杂牌手机、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汉审判员 黄 勤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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