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海川酒业商行、朱迎春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海川酒业商行,朱迎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皖05行赔初1号原告马鞍山市海川酒业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冯庄村石塘队。组织机构代码L2120351-2。负责人李丽。原告朱迎春,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秀山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箐,该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海川酒业商行(以下简称海川商行)、朱迎春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川商行的负责人李丽、朱迎春,被告花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箐、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川商行起诉称,原告朱迎春与海川商行个体业主李丽系夫妻,2015年10月12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将原告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包括海川商行的所有物品拖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海川商行各项经济损失1943800元(后附损失清单)、安置门面房一间不少于200平方米。原告朱迎春、海川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朱迎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迎春自然人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朱迎春与李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川商行个体工商户信息、诉讼主体适格,李丽为海川商行的个体业主,系合法经营,经营场所为花山区霍里街道石塘村民组,朱迎春与李丽为夫妻关系;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花山区霍里街道石塘村民组为拆迁对象,协议内容有拆迁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协议后面注明海川商行搬迁安置结束后方可拆迁;4、《限期交房让地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要求于2015年10月9日前办理交房让地手续,但没有提及海川商行的搬迁安置问题;5、《损失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涉案房屋被拆,给海川商行造成的损失情况;6、光盘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的事实;被告花山区政府答辩称,被告对海川商行的物品搬迁过程进行全程摄像,该资料已经提交法院。搬迁后,由花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对物品逐一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登记表,随后将物品存放在花山区霍里街道居民委员会。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领取被搬迁的物品,原告拒绝领取。被告对海川商行物品的搬迁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而且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实际的、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花山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皖政地〔2006〕947号《关于瑞慈医院及附属国际老年健康中心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年第69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各一份;2、朱家来、朱迎春、朱迎杰户征迁资料:朱家来身份证、朱家来户常住人口登记卡、朱家来与余来喜离婚证书、朱家来与余来喜离婚协议书、朱家来户的《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朱家来户的《被征迁房屋合法性认定表》、朱迎春身份证、李丽身份证、余来喜户常住人口登记卡、朱迎春与李丽结婚证、马鞍山市公安局霍里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征收人享受住房福利情况核查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二份、花山区霍里镇霍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花山区霍里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四份、朱迎春户的《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复印件一份、朱迎春户的《被征迁房屋合法性认定表》复印件一份、朱迎春户的《分立户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朱迎杰与梁莹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朱迎杰与梁莹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朱欣蕊出生医学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博望区丹阳镇薛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朱迎杰户的《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领取费用补偿表》复印件一份、朱迎杰户的《被征迁房屋合法性认定表》复印件一份、朱家来与余来喜朱迎春朱迎杰的《征迁建(构)筑物、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4、《石塘整体搬迁(二期)项目房屋补偿费发放一览表》复印件一份;5、《限期交房让地通知》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且被告已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补偿,原告在签定协议后,未依据协议内容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6、《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在对原告物品进行助搬助拆时,由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进行全程录像,对搬迁的物品进行清理保存。7、《物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8、光盘一份。证据7、8证明被告对当时搬迁行为进行的摄像记录,原告没有因被告的拆除行为产生任何直接损失。9、花山区石塘整体搬迁二期工作组于2015年12月9日给原告邮寄的EMS特快专递,内含领取物品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已通知两原告领取存放的物品,原告没有因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15年7月13日对朱迎春户作出的《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及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被告对海川商行已进行了补偿;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海川商行已经补偿,被告给原告一定搬迁时间,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搬迁;证据5、6对于损失清单和光盘,被告认为损失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如果在光盘中有反映,可以作为物品损失,如仅有损失清单载明的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物品,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被告没有及时按照征地方案进行补偿安置;证据2拆迁资料没有异议,朱迎春和李丽没有正式工作,海川商行拆除后,两人没有生活来源;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中附加约定条款,在海川商行没有搬迁之前不能进行拆迁;证据4住宅补偿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补充约定内容履行,被告的助搬助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6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调查笔录的内容和其提供的录像、物品登记表之间存在差异。物品清点、保全不能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保全。调查笔录是职业律师按照一定程序走访相关证人时某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的损失存在明显的出入;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的物品全貌;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财产损失已成事实,有些物品已经损坏。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6系原告制作的视频资料及物品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9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6系被告的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所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7、8系被告制作的视频资料及物品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海川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丽,其经营场所设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石塘村民组原告朱迎春户的住房内,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2015年7月13日,土地征收部门对朱迎春户作出《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等,对原告朱迎春户的住房予以补偿安置。同时,以连家店的形式对海川商行予以补偿。2015年8月5日,征收部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迎春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确定的内容,朱迎春户被拆涉案房屋已获得补偿安置。2015年10月12日,被告花山区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时,将海川商行的物品登记造册,制作了光盘及《物品登记表》,并将海川商行的物品存放在花山区霍里街道居民委员会。2015年12月9日,花山区石塘整体搬迁二期工作组给原告邮寄了EMS特快专递,将领取物品通知单邮寄给原告,告知原告领取存放在花山区霍里街道居民委员会的海川商行物品,原告未领取。原告朱迎春、海川商行要求被告赔偿海川商行各项经济损失1943800元、安置门面房一间不少于200平方米。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损失清单》及光盘一份,以证明海川商行各项经济损失为1943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显示,原告提出的海川商行各项经济损失包括饮料、剐水、酒等及储存经营这些物品的设备设施包括电冰箱、冰柜、空调、冷库、五菱汽车等物品,洗衣机、沙发、棉被等生活用品,以及律师费、经营损失、搬迁费其他损失。另查明,被告花山区政府在2015年12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将物品领回。此时,海川商行存放的饮料及剐水大部分在保质期内,尚能使用。2016年3月23日,原告将五台海尔冰柜、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美菱冰箱、二面镜子领取,其他物品未予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被告花山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海川商行所在的原告朱迎春户房屋行为,已经被本院作出的(2015)马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有要求被告花山区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权利,花山区政府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共有两项即要求被告赔偿海川商行各项经济损失1943800元、安置门面房一间不少于20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花山区政府虽向本院提供了其制作的海川商行《物品登记表》及光盘以证明其将室内物品全部搬离到花山区霍里街道居民委员会办公室存放,未对海川商行造成损失。但《物品登记表》没有原告的签字或者公证机关的公证,且与光盘视频中的物品有出入,原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与被告提供的《物品登记表》的物品种类、数量、价格存在较大分歧,鉴定评估机构也无法计算海川商行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能够返还财物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物或者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光盘视频,参照市场重置价格及物品成新,基于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花山区政府赔偿原告海川商行冷库设施损失15万元,豆浆机、泡沫陈列架、五菱汽车等经营设备损失7万元,过期的饮料、剐水损失60864元中的50%计30432元(原告在被告书面通知其领走上述物品后,原告拒不领取,属自身原因扩大损失承担50%的责任),以及短缺的老明光白酒58件损失25056元,洗衣机、沙发、棉被衣物等家庭生活用品损失3万元,共计3054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为1943800元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费、经营损失、搬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该项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赔偿请求,安置门面房一间不少于20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属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范围。海川商行所在的房屋系原告朱迎春户的住房,土地征收部门已对朱迎春户的住房予以补偿安置。同时,土地征收部门以连家店的形式对海川商行予以补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返还存放在花山区霍里街道居民委员会属于原告马鞍山市海川酒业商行的老明光白酒742件等物品;二、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马鞍山市海川酒业商行物品损失人民币305488元;三、驳回原告朱迎春、海川酒业商行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毅审 判 员 焦明君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亮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