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310号原告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一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万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北堤寺村委会北1500米。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执行董事。原告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告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36310.60元、违约金353231.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华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6310.60元、违约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文达公司购买华诚公司SSHR90型地源热泵机组空调系统设备,华诚公司负责安装,设备款及安装款17661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安装完毕,2012年11月20日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3日内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欠336310.60元。被告文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原告华诚公司与被告文达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文达公司(甲方)、华诚公司(乙方),甲方订购及乙方安装的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型号为SSHR-900的地源热泵机组1台、型号为HC-8000的手动调节风柜2台,柔性风道112米,地下换热器(其中打井、下管PE100φ32的12眼,平管连接1套),型号为300*400的风柜三通管道12米,型号为QDX-10/380的风柜控制箱1台,型号为CFM12-22T的空调侧循环泵2台,型号为10L的膨胀罐2台);开工工期2012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及系统的调试运转;安装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以及乙方提供的工程安装设计说明,乙方于工程竣工当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表)上签字盖章。设备采购及安装总价款为人民币:1766158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529847.4元。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验收签字,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706463.2元。工程尾款(合同总金额的30%,其中15%作为质保金)264923.7元,设备调试完毕,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三天内付清。甲方未付清全款以前,设备权属为乙方。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履行了安装义务,2013年4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22座双孢菇生产棚2012年采用了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研制的SSHR90型地源热泵机组空调系统,效果良好”。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协议,主要载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总价款1766158元,已付1529847.40元,余款236310.60元。上述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100000元,尚欠原告136310.60元。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付款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文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尚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13631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文达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款136310.6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136310.60元;二、限被告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