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永祥与林益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祥,林益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095号原告:林永祥,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林益泗,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永祥与被告林益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益泗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林益泗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5月8日向林永祥借款5000元,并具借条一张给林永祥收执,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讨,林益泗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林益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益泗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5月8日向林永祥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林永祥催讨后,林益泗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林永祥提供的林益泗出具的借条一份、林永祥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林益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林益泗向林永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林永祥可随时主张林益泗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催讨后,林益泗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林永祥主张林益泗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永祥基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判令林益泗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林益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益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林永祥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为25元,由林益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主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建丽PAGE 微信公众号“”